|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潢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XX租用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跃进路草街门面房一套,作为营业场所开设电玩城,并出资购买了“龙行天下机”、“海底寻鲨机”、“超级渔乐美人鱼机”、“李逵劈鱼机”等四组电玩赌博机,用于赌博赢利。被告人王XX自行经营管理,并雇用刘XX为管理员,负责为前来赌博的客人换取、兑现筹码,直至201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窦XX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照片、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龙行天下”、“海底寻鲨”、“超级渔乐美人鱼”、“李逵劈鱼”等主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莹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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