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潢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夏XX酒后驾驶一辆豫AN730B小型轿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江花园北门附近,被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夏XX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被告人夏XX体内静脉血液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莹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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