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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8月生育儿子马某甲,2013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发现被告行为不断,作风不正,并且她也承认自己隐瞒了婚前曾和他人生有一子的情况。我们双方经常吵架,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这样的婚姻再持续下去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开庭时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放弃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我不同意抚养孩子。因为我自身有乙肝大三阳,具有传染性,我现在不适合带孩子,所以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我根据自身能力,愿意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儿子,2013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婚生子至今未上户口,现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口,跟随别人打工,原告自认月收入4000元,被告自认月收入2000元。双方称现在均已辞职。原、被告无财产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 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收入较高,有能力抚养孩子,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郭某某应依法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2000元×25%),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马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之前履行;

三、被告郭某某有权探望马某甲,原告马某某应协助配合。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受理费原告马某某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渠秀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姗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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