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565号 |
原告金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结婚,当年10月共生育双胞胎两子,现在郑州某某集团公司上班。由于双方长期感情不和,近几年来感情处于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50万元精神损失费,家中房产留给儿子;小儿子以后的结婚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 原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1989年1月结婚,1989年10月共生育双胞胎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柘城县某某路顺河巷23号房产一处(4间主房及院落),某某市步行街经典广场2号楼4楼西户,某某市睢阳区农行家属院第3排西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产生一些意见和分歧,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和睦为重,相互增进理解和沟通,家庭矛盾是可以避免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张志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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