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醉酒后(血醇含量:119mg/100ml)驾驶豫EWE22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黄河南路中段时,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真诚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梦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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