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2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章桂瑜(曾用名章士敏,绰号眼镜),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钦弘(别名亮亮),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保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宗杨,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杨江生(曾用名杨洪生,绰号狗),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东海,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胖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朝月,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樊宗杨、王钦弘、杨江生、高某、刘东海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弘钦及其辩护人翟保健、郜世举,被告人樊宗杨及其辩护人贾云杰,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中华、张培启,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杨江生、高某、刘东海、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中旬晚上,被告人李清明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先后三次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到新郑市龙湖镇富源制管厂北墙外,由章桂瑜在墙外望风,李清明、王钦弘、樊宗杨进入厂内,分别从车间内盗窃郑新牌VVR3*185+1*95电缆线60米、郑新牌VVR3*185+1*95电缆线80米、郑新牌VVR3*185+1*95电缆线共计37米,后李清明用三轮车将电缆线拉回龙湖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被盗电缆线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 949元。 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李清明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到新郑市郭店镇新星建材厂南墙外,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王钦弘、樊宗杨翻墙进入院内,从厂房内盗窃郑州第三电缆厂生产的YJV22-3*185+1*95电缆线27米。后李清明将电缆线拉至龙湖镇贾某某的废品站,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04元。 3、2013年11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李清明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高某驾驶一辆尼桑车拉着章桂瑜、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等人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到郭店镇建华管桩厂西墙外后,由章桂瑜在墙外望风,高某将尼桑车开到隐蔽的地方等候,李清明、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顺着建华管桩厂西南墙角的一棵树翻进入厂内,从车间内盗窃上上牌YJV22-0.6/1KV-3*300+1*150电缆线30米,上上牌YJV22-0.6/1KV-3*185+1*95电缆线63米。后李清明和章桂瑜将电缆线拉至龙湖镇贾某某的废品站,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37 011元。 4、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清明、杨江生等人先后四次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于晚上11点左右,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附近的三基煤矿,翻墙进入煤矿后,分别从煤矿的仓库内盗窃翔宇牌MY3*120+1*35电缆线110米、翔宇牌MY3*120+1*35电缆线共计180米,翔宇牌MY3*35+1*16电缆线80米,翔宇牌MY3*35+1*16电缆线共计120米。后被告人何某某、代某某在明知道是被盗电缆线的情况下,于凌晨三四点到张沟村附近将李清明、杨江生等人前两次盗窃的电缆线收购;被告人潘某某、闫某某、黄朝月在明知道是被盗电缆线的情况下,潘某某让黄朝月到张沟村附近的树林内将李清明、杨江生等人后两次盗窃的电缆线拉回郑州侯寨尖岗村收购。经价格鉴定,前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2 760元,后两次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2 600元。 5、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等人先后两次携带手电筒等工具于晚上11点左右,驾驶机动三轮车从龙湖镇到张沟村天泉洗浴中心墙外,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等人翻墙进入洗浴中心后,从仓库内盗窃暖气片三十块、电机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暖气片价值4804元。 6、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杨江生携带手电筒、卡钳等工具,于深夜11点左右驾驶机动三轮车从龙湖镇到张沟煤矿墙外,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和杨江生翻墙进入煤矿后,用卡钳将仓库的窗户上防盗网剪开,进入后盗窃MY-3*35+1*16电缆45米,MY-3*16+1*10电缆线70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50元。 7、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于深夜11点左右到新郑市龙湖镇郑州地铁管片厂东墙外,翻墙进入厂内后,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和王钦弘从窗户进入车间内,用卡钳将电缆线剪断,盗窃YC-3*16+1*6电缆150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50元。 8、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携带卡钳、手电筒,于深夜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东墙外,翻墙进入公司内,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和王钦弘进入厂房内将厂房仓库里的YJV3*25+1*16电缆线60米,YJV3*35+1*25电缆线120米及两个电机盗走,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 368元。 9、2013年10月9日、11日夜,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先后两次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于深夜11点左右到新郑市龙湖镇郑州地铁管片厂东墙外,翻墙进入厂内后,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和王钦弘、樊宗杨从窗户进入车间内,用卡钳将电缆线剪断,分别盗窃YC-3*25+1*10电缆200米左右,盗窃YC-3*120+l*50电缆60米,YC-3*90+1*35电缆70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 070元。 10、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携带卡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于深夜11点左右,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新郑市郭店镇奥瑞金肥业公司南墙外,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王钦弘、樊宗杨翻墙进入公司后,进入车间内,将地沟内的电缆线用卡钳剪断,盗窃ZR-YJV3*25+1*16电缆70米, ZR-YJV3*10电缆240米,YJV3*16+1*l0电缆180米,YJV3*25电缆70米,YJV3*16电缆180米,YJV3*lO+1*16电缆240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 800元。 11.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高某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于深夜11点左右,高某驾车拉着李清明等人到新郑市郭店镇新星建材厂南墙外,由章桂瑜望风,高某开车隐藏起来,李清明、杨江生、樊宗杨、王钦弘翻墙进入厂内,从仓库内盗窃十五个电机、一盘电缆线,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电机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电机收购。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1 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潘某某、黄朝月退回赃款12 6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樊宗杨、王钦弘、杨江生、高某、刘东海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清明有立功、部分退赃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章桂瑜系从犯、有立功、部分退赃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钦弘有立功、部分退赃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樊宗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江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东海系累犯、部分退赃,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部分退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部分退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部分退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朝月系从犯,已退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部分退赃,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杨江生、高某、刘东海、贾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钦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钦弘到案后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犯,系自首和立功;王钦弘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樊宗杨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樊宗杨只参与两起盗窃,盗窃时由李清明选择盗窃地点和对象、进行分工并分赃,其系从犯;樊宗杨系立功,因为其带办案民警到居住地点,第二天抓获同案犯;樊宗杨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某某的量刑及收益价值不应参照同案犯盗窃犯罪的金额,因其收购的电缆线内芯价值不同于电缆线;贾某某积极退还所得及收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清明、杨江生、刘东海等人先后四次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于晚上11点左右,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附近的三基煤矿,翻墙进入煤矿后,从煤矿的仓库内前两次盗窃翔宇牌MY3*120+1*35电缆线共计180米,后两次盗窃翔宇牌MY3*35+1*16电缆线200米。后被告人何某某、代某某在明知道是被盗电缆线的情况下,于凌晨4点左右到张沟村附近将李清明、杨江生等人前两次盗窃的电缆线收购;被告人潘某某、闫某某、黄朝月在明知道是被盗电缆线的情况下,潘某某让黄朝月到张沟村附近的树林内将李清明、杨江生等人后两次盗窃的电缆线拉回郑州侯寨尖岗村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32 760元,后两次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2 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2013年元月左右的一天,杨江生电话联系他,并带刘某某、刘东海找他,他们买了卡钳、手套、剪纸刀,第二天下午5点多,他们四人带上买的工具和手电筒坐车到张沟煤矿,等到晚上11点多翻沟到三基煤矿,刘某某翻墙进入仓库,并将电缆线从通风口递出,其他人在外面拉线,并将线剪断,他们在煤矿东南角的树林把拉出来的电缆线剥去外皮,向南抬到的一个树林里,后他们把电缆线抬上电话联系的何某某的柴油三轮车,并坐该车到寨后西侧的一个树林卖给何某某及其妻子;之后两天左右,他们四人以同样方式到三基煤矿偷电缆线,同样卖给何某某;之后过了两三天,来了一个叫小某的人,次日晚上11点多,他们五人坐出租车到寨后村,五人步行到三基煤矿,杨江生翻墙进入仓库,将电缆线从通风口递出,其他人在外面拉线,将线剪断,他们把拉出来的电缆线放到煤矿东南角树林里,他电话联系不上何某某,就把电缆线抬到寨后村西南角一块葡萄园内的房子里,用干叶子盖上就走了,之后三四天他和刘某某在侯寨找到一个卖废品的,废品店老板电话联系其姑父,废品店老板和其妻子商量后让刘某某留下,后来的一男子开老板的三轮车带上他去取藏的电缆线,后卖给该废品店老板;吃过晚饭,他们五人又到三基煤矿偷电缆线,还是卖给上次的侯寨收废品的老板。前两次盗窃的是同一种,大概六七公分粗细;后两次盗窃的是同一种,大概四五公分粗细。收电缆线的人都知道电缆线是偷的。 2、被告人刘东海供述,2012年腊月的一天,他和杨江生、刘某某、李清明在新郑龙湖的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他们四人乘车在张沟下车步行到三基煤矿,并在李清明找的地方等到十一二点,四人进入该煤矿的一个仓库将电缆线从墙上的一个孔往外拉,边拉边剪,他们将剪好的电缆线背到煤矿外面的树林开始剥皮,李清明电话通知一个叫胖子的人,六点左右,一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并带一个女的把电缆线收了;过了两天,他们四人采用同样方式再次到三基煤矿盗窃电缆线,此次电缆线还是卖给胖子及其妻子;又过了两三天,李清明说人手不够,他把彭某某叫来,他们五人采用同样方式又到三基煤矿盗窃电缆线,因李清明与胖子联系不上,他们把偷的电缆线放到一个葡萄园,后把电缆线卖给一个李清明和刘某某找的收铜线的;卖电缆线当晚11点多,他们五人再次采用同样方式到三基煤矿盗窃电缆线,这次和第三次是卖给同一人。被告人杨江生供述与被告人刘东海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他在2007年认识一个在新密煤矿打工的驻马店平舆县的人,2013年1月,他在龙湖镇张沟村收废品时该人询问收铜的价格,过了两三天的夜里四五点,该人电话联系他说有电缆线卖,他开柴油三轮车到张沟停产煤矿旁边沟的东边松树林把那些电缆线收了;过了两三天的夜里四五点,他和妻子代某某再次到同一地点收购电缆线,收购对方都是四个年轻人。 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2年腊月夜里四五点,她和丈夫何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附近收四个人卖的电缆线,过了三四天后五点左右,她和丈夫再次把她带到张沟附近一个村庄的小树林等,她丈夫直到天亮回来拉着她回去。她知道那些人卖的电缆线是偷的。 5、被告人潘某某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他让他姑父黄朝月到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把两个人的电缆线带到他在侯寨尖岗开的废品收购站,他姑父说电缆线是那些人偷的,他为了多赚钱就和妻子闫某某收了。第二天凌晨4、5点,那些人和他姑父又去拉了一车电缆线。他妻子也知道电缆线是偷的。被告人闫某某、黄朝月供述与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6、证人楚某某证实,他是三基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2009年10月停产,公司电缆等物品在仓库放着,2012年农历12月清点仓库时发现翔宇牌MY3*120+1*35粗电缆线被盗180米左右,翔宇牌MY3*35+1*16细电缆线被盗200米左右。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与证人楚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二、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等人先后两次携带手电筒等工具于晚上10点左右,驾驶机动三轮车从龙湖镇到张沟村天泉洗浴中心墙外,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等人翻墙进入洗浴中心,盗窃暖气片二十九组、电机一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暖气片价值46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在三基煤矿盗窃后,已经到年底了,章桂瑜、刘某甲、刘某某先后来找他,他买了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后他发现张沟煤矿对面的天泉洗浴里有一堆暖气片,当天晚上10点多,他驾驶三轮摩托带上章桂瑜、刘某甲、刘某某,携带手电筒、手套到张沟天泉洗浴中心,章桂瑜在外放风,他和刘某甲、刘某某翻墙进入,偷了十三四组暖气片卖给龙湖镇小司庄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后刘某甲和刘某某就回家了,二人走的当天,吴某某和胡某来找他,第二天他和章桂瑜、吴某某、胡某开着他的三轮车到澡堂把剩余的暖气片和电机全偷了,卖给上次卖暖气片的地方。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11月左右,他准备在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经营天泉洗浴并购买东西,后该洗浴中心未开业,但暖气片、气阀等物品在里面放着,2012年农历12月,他发现洗浴的29组暖气片和1个电机被盗。 3、证人卢某某证实新郑市龙湖镇张沟村的天泉洗浴被盗。 三、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杨江生携带手电筒、卡钳等工具,于深夜11点左右驾驶机动三轮车从龙湖镇到张沟煤矿墙外,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和杨江生翻墙进入煤矿后,用卡钳将仓库的窗户上防盗网剪开,进入后盗窃MY-3*35+1*16电缆线45米,MY-3*16+1*10电缆线70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2013年夏天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开摩托三轮车带上杨江生、章桂瑜并携带卡钳、手电筒、手套等工具到张沟煤矿墙外,章桂瑜在外放风,他和杨江生翻墙进入后,用卡钳将一个二层楼的防盗网剪开,进入屋子将电缆线截断后扔出去,他们把电缆线抬到三轮车上就回去了,后他将电缆线卖给老贾。被告人杨江生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七八月凌晨三四点,李清明给他送过三次铜电缆线,有两次送的都是电缆线,有一次送的是电机和电瓶,还有一小盘细的电缆线。 3、证人张某某证实,他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沟煤矿技术员,2013年7、8月他发现公司设备库里的MY-3*35+1*16电缆线被盗45米、MY-3*16+1*10电缆线被盗70米,被盗电缆线是全新的,没有用过。证人徐某、王某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四、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于深夜11点左右到新郑市龙湖镇郑州地铁管片厂墙外,翻墙进入厂内后,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和王钦弘从窗户进入车间内,用卡钳将电缆线剪断,盗窃YC-3*16+1*6电缆150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50元。 五、2013年10月9日、11日夜,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先后两次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驾驶摩托车,于深夜11点左右到新郑市龙湖镇郑州地铁管片厂墙外,翻墙进入厂内后,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和王钦弘、樊宗杨从窗户进入车间内,用卡钳将电缆线剪断,分别盗窃YC-3*25+1*10电缆200米,盗窃YC-3*120+l*50电缆60米,YC-3*90+1*35电缆70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 0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2013年8月20日左右,章桂瑜的外甥王钦弘来了,过了两三天,他骑着摩托车带上章桂瑜和王弘钦,并携带卡钳、手套、手电筒到双湖大道和107国道交叉口南100米左右的西侧的地铁管片厂,他把摩托车停到路边的树林里,三人翻墙进厂后看到西边车间的一个窗户能打开,他和王钦弘翻窗进入,王弘钦用卡钳把闸刀下的电缆线剪断,他剪了20多根后,三人把电缆线背到厂的西墙并送出厂,他骑摩托车回去把三轮车开过来,他们把电缆线装上车后离开,后他把电缆线卖给老贾了,当时老贾和他妻子知道电缆线是偷得。2013年10月9号晚上11点左右,王钦弘的朋友樊宗杨到他的住处,当天晚上他和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乘摩托车先后到上次盗窃的地铁管片厂并翻墙进入,章桂瑜在外放风,其他人翻窗户进入车间,他们将车间北面一个电闸刀下的电缆线剪断,边剪边盘,盘好后三人各背两捆扔出去,他骑摩托车回去并开来三轮车,他骑三轮车载上电缆线和其他三人到老贾废品店,其他三人回租房处,他把电缆线卖给老贾。中间隔了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们四人再次到地铁管片厂盗窃电缆线,盗窃及变卖情况同上次。被告人王钦弘、樊宗杨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基本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七八月凌晨三四点,李清明给他送过三次铜电缆线,有两次送的都是电缆线,有一次送的是电机和电瓶,还有一小盘细的电缆线。 3、证人赵某某证实,他任郑州地铁管片厂材料部部长,他们厂在2013年8月和10月两次被盗,第一次被盗YC-3*16+1*6电缆150米,第二次被盗YC-3*25+1*10电缆200米,盗窃YC-3*120+l*50电缆60米,YC-3*90+1*35电缆70米,两次被盗的电缆线用到2012年 1月,后来公司停产,电缆线分别放在生产车间的维修班和生产车间。证人马某某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六、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携带卡钳、手电筒,于深夜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东墙外,翻墙进入公司内,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和王钦弘进入厂房内将厂房仓库里的YJV3*25+1*16电缆线60米,YJV3*35+1*25电缆线120米及电机、电瓶等物品盗走,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 3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2013年8月20日左右盗窃地铁管片厂后停了一天的夜里12点多,他开三轮车带上章桂瑜和王钦弘到上次偷的厂西边的建菱厂,他把车停到树林里,三人翻墙进入一个车间,章桂瑜在外放风,他和王弘钦进入库房偷了电机、电瓶、充电器和一盘电缆线,他们把这些东西装到车上,后他卖给老贾。被告人王钦弘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基本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被告人王钦弘供述此次盗窃是在2013年8月下旬,此次盗窃偷了两个电机、一个充电器、两个电瓶(其中一个电瓶是铲车上的、骆驼牌)和一捆电缆线。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七八月凌晨三四点,李清明给他送过三次铜电缆线,有一次送的是电机和电瓶,还有一小盘细的电缆线。 3、证人古某某证实,他是河南建菱建材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8月26日早上,公司工人先后发现叉车电瓶、铲车的骆驼牌电瓶、四个电机、两个发电机、一个充电器被盗,另外YJV3*25+1*16电缆线被盗60米,YJV3*35+1*25电缆线被盗120米,被盗物品从买回来一直使用到被盗。证人杨某某证言与证人古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携带卡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于深夜11点左右,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新郑市郭店镇奥瑞金肥业公司墙外,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王钦弘、樊宗杨翻墙进入公司后,进入车间内,将地沟内的电缆线用卡钳剪断,盗窃ZR-YJV3*25+1*16电缆70米, ZR-YJV3*10电缆240米,YJV3*16+1*l0电缆180米,YJV3*25电缆70米,YJV3*16电缆180米,YJV3*lO+1*6电缆240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 4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他开着三轮车带着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沿107国道向南走了五六公里的路东有一个加油站,从加油站南边小路走了二百米左右到北边的一个厂,章桂瑜在外放风,他和王钦弘、樊宗杨翻墙进入后发现里面机器还没装好,就把地沟里的电缆线用卡钳剪断、盘好、弄出墙外,他开车载上其他人回龙湖,到老贾废品店附近其他人下车,他把偷得电缆线卖给老贾。被告人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2、证人冯某某证实,他任郑州奥瑞金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18日上午公司员工电话告知生产车间的电缆线被盗,他到后对被盗物品进行清查,经查,该公司被盗六种电缆线,分别为ZR-YJV3*25+1*16电缆被盗70米、ZR-YJV3*10电缆被盗240米、YJV3*16+1*l0电缆被盗180米、YJV3*25电缆被盗70米、YJV3*16电缆被盗180米、YJV3*lO+1*16电缆被盗240米,被盗电缆线购买后尚未投入使用。证人刘某乙证言与证人冯某某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某证实郑州奥瑞金肥业有限公司电缆线被盗。 八、2013年10月中旬晚上,被告人李清明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先后三次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到新郑市龙湖镇富源制管厂北墙外,由章桂瑜在墙外望风,李清明、王钦弘、樊宗杨进入厂内,共从车间内盗窃郑星牌VVR3*185+1*95电缆线177米,后李清明用三轮车将电缆线拉回龙湖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被盗电缆线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794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驾驶三轮车带上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并携带卡钳、手套、手电筒、电笔到富源制管厂北墙,章桂瑜在外放风,其他人翻墙入厂,他们在东西走向的车间将地沟里的电缆线用卡钳剪成三段并扔到墙外,把电缆线装上车后离开,他们到老贾废品店门口,其他三人步行回去,他把电缆线卖给老贾;10月中旬晚上11点左右,他们四人以同样方式两次到富源制管厂盗窃电缆线并卖给老贾。被告人王钦弘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基本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2、被告人章桂瑜供述,2013年10月中旬晚上11点左右,她和李清明、王钦弘、樊宗杨从龙湖镇沿107国道中原工学院南边过一个桥到路东的一个厂,她按照李清明要求在外放风,其他三人带着卡钳、手电筒翻墙入内,近一个小时后,从墙上扔下电缆线,他们把电缆线盘好放到李清明的三轮车上就回去了,李清明自己把电缆线卖了;过了一天,他们四人在这个地方又偷了两次电缆线。 3、被告人樊宗杨供述,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李清明开着三轮车带上他和王钦弘、章桂瑜,并携带卡钳、手套、手电筒、电笔从龙湖沿107国道向南到富源制管厂,李清明让章桂瑜在外放风,李清明和王钦弘、他先后翻墙进入,他们在一个厂房的地沟发现电缆线并剪断,扔出去后放在李清明的车上,回到龙湖后,李清明把电缆线卖了。之后他们四人又到富源制管厂采用同样方式盗窃了两次或三次电缆线。 4、证人闫某某陈述,他是河南富源制管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0月25日公司电工王某某向他反映公司三号车间的郑新牌VVR3*185+1*95电缆线被盗177米,这条电缆线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断断续续使用,后停用。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证人闫某某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5、销售明细、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实河南富源制管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线情况。 九、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李清明驾驶机动三轮车伙同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到新郑市郭店镇新星建材厂南墙外,由章桂瑜望风,李清明、王钦弘、樊宗杨翻墙进入院内,从厂房内盗窃郑州第三电缆厂生产的YJV22-3*185+1*95电缆线27米,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开着三轮车带着章桂瑜、王钦弘、樊宗杨沿107国道向南走了四五公里左右到路东的新星建材厂,章桂瑜望风,他和王钦弘、樊宗杨从该厂南墙翻进去,在一个仓库的墙角发现一盘电缆线,他们把剥过皮的铜线剪成小段装进袋子,并扔出来拉走,他把电缆线卖给老贾。被告人王钦弘、樊宗杨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2、证人苗某某证实,他是河南省新星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31日左右,公司员工反映干混车间的YJV22-3*185+1*95电缆线被盗27米,该电缆线是郑州第三电缆厂生产的,该电缆线从2008年6、7月用到2012年5月,之后一直在公司干混车间里面。证人王某甲、荆某某证言与证人苗某某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十、2013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李清明驾驶机动三轮车、高某驾驶尼桑车载上章桂瑜、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于深夜11点左右到新郑市郭店镇新星建材厂南墙外,由章桂瑜望风,高某开车到隐蔽的地方等候,李清明、杨江生、樊宗杨、王钦弘翻墙进入厂内,从仓库内盗窃十五个电机、一盘50米YJV22-3*70电缆线,后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电机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电机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1 3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2013年10月21日他在老家买了一辆黑色尼桑轩逸轿车,因为高某有驾照,所以车主是高某的名字。2013年11月1号或2号的晚上,他开三轮车在前面带路,高某开车带上章桂瑜、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沿107向南到新星建材厂,高某开车找地方等他们,章桂瑜望风,他和王钦弘、樊宗杨、杨江生翻南墙进入,他们在一个房子里发现十四五个电机和一盘电缆线,把这些东西搬到三轮车上,高某接他电话开车带着章桂瑜等四人走了,后他开三轮车把电缆线卖给老贾。得款后高某没分钱,因为他向高某承诺每月给他3000元工资,其他每人600元。被告人王钦弘、樊宗杨、高某、杨江生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被告人王钦弘、樊宗杨、高某供述,此次盗窃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被告人杨江生供述,此次盗窃是在2013年10月29日晚上。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底11月初,李清明自己开着三轮车给他送过两次电缆线,有一次拉了十一二个电机和比较细的铜芯电缆线。 3、证人苗某某证实,他是河南省新星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上次被盗第二天,公司员工反映公司小仓库的50米全新未用的YJV22-3*70电缆线和大概15个小电机被盗,电机用了一段时间,之后一直放在小仓库。证人王某甲、荆某某证言与证人苗某某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十一、2013年11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李清明驾驶机动三轮车,高某驾驶一辆尼桑车拉着章桂瑜、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等人携带卡钳、手电筒等工具,到郭店镇建华管桩厂西墙外后,由章桂瑜在墙外望风,高某将尼桑车开到隐蔽的地方等候,李清明、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从建华管桩厂西南墙翻入厂内,从车间内盗窃上上牌YJV22-0.6/1KV-3*300+1*150电缆线30米,上上牌YJV22-0.6/1KV-3*185+1*95电缆线63米。后李清明将电缆线拉至龙湖镇贾某某的废品站,贾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道电缆线是被盗的情况下,将电缆线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37 01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1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开着三轮车在前面带路,高某驾车拉着章桂瑜、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在后面跟着,他们沿107国道向南,到建华管桩厂西边,章桂瑜、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下车,他让高某把车开走找地方等着,他把三轮车开到路边树后面,他们五人步行到建华制管厂院墙西侧,章桂瑜在外放风,四个男的从建华管桩厂西南墙角翻墙入院,将一个厂房地沟的电缆线用卡钳剪成小节,他们把电缆线拖到路边,他去骑停在路边的三轮车,他们把电缆线装到三轮车上,高某开车带着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走了,他开三轮车带着章桂瑜回龙湖,到老贾废品站时他让章桂瑜先回去,他骑着三轮车把电缆线卖给老贾。被告人王钦弘、樊宗杨、高某、杨江生供述与被告人李清明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被告人樊宗杨供述,他和李清明、杨江生、王钦弘负责盗窃,章桂瑜负责放风、高某负责开车,李清明负责卖电缆。 2、被告人章桂瑜供述,2013年11月3、4日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李清明开三轮车带路,她和杨江生、王钦弘、樊宗杨坐着高某开的尼桑车在后面跟着到一个厂,她按照李清明的要求望风,李清明、王钦弘、樊宗杨和杨江生先后翻墙进厂,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把偷的电缆线从墙里扔了出来并抬到路边,李清明电话通知高某过来带人,她坐着李清明开的三轮车回龙湖租房处,李清明自己拉着电缆线去废品站卖了。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底11月初,李清明自己开着三轮车给他送过两次电缆线,另外一次是粗的电缆线。 4、证人高某某证实,他是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生产部负责人,2013年11月5日上午他们发现公司钢棒车间的上上牌YJV220.6-1000V-3*300+1*150电缆线被盗30米左右,上上牌YJV220.6-1000V-3*185+1*95电缆线被盗63米左右,2013年2月钢棒车间停产,电缆线就一直在车间里面。证人范某某证言与证人高某某证言一致,并相互印证。 5、证人杜某某证实,他是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2013年11月5日早上,他听公司员工说钢棒车间的两种型号的电缆线各被盗30米左右、63米左右。 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线情况。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潘某某、黄朝月退赃12 600元,被告人何某某、代某某共同退赃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赃4万元,被告人李清明家属代为退赃2万元,被告人章桂瑜家属代为退赃45 500元,被告人王钦弘家属代为退赃15 000元,被告人刘东海家属代为退赃37 500元,被告人高某家属代为退赃41 474元,以上退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2、在被告人王钦弘配合下将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高某抓获;在被告人章桂瑜配合下将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清明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江生、黄朝月、闫某某、潘某某抓获。 3、被告人贾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七被告人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构同意对七人实施社区矫正。 本案其它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清明供述,他们出去盗窃时使用的工具有卡钳、手电筒、手套、裁纸刀、电笔和他开的摩托三轮车等。 2、被告人章桂瑜供述,她欠李清明工资,所以李清明没给她分钱,但李清明断断续续给她13 000元零花钱。 3、被告人樊宗杨供述,他们盗窃用的所有工具都是李清明的。 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开始李清明用三轮车往他经营的废品店卖废铁时他不知道李清明卖的东西是偷的,后来送的多了且送电缆线是在夜里,他就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2013年10月份他大概从李清明处收了6、7次电缆线,每次都是在凌晨三四点左右,他开摩托三轮车把电缆线送到他的废品站门口。他妻子也知道李清明送来的东西是偷的。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从2013年2月份她和她丈夫先后从一个开蓝色摩托三轮车的人处收购四五十次,开始收的是废铁,后来收的是红铜、电缆线、电机和电瓶,他们收购电缆线有十三四次,因为这个人来的次数太多了,所以他们肯定这个人卖的东西是偷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清明、杨江生、刘东海对同案犯刘二芳、刘东海、刘某某、代某某、彭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李清明、樊宗杨、杨江生、王钦弘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前科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樊宗杨、王钦弘、杨江生、高某、刘东海、贾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闫某某、黄朝月、潘某某案发时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樊宗杨、王钦弘、杨江生、高某、刘东海、贾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闫某某、黄朝月、潘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对刘某某、彭某某、刘二芳、吴某某、胡某的处理情况。 9、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委托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李清明、王钦弘、刘东海、高某、何某某、代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闫某某、黄朝月、章桂瑜退赃及被盗窃单位收到退赃款情况。 10、被告人李清明、高某供述,粘贴寻案启示照片、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第四责任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曾盗窃三角铁、槽钢及公安机关对以上情况的处理。 11、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 12、社区评估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构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樊宗杨、王钦弘、杨江生、高某、刘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和巨大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2起、盗窃价值为48 391元;被告人刘东海盗窃盗窃4次,盗窃价值为45 360元,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盗窃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清明盗窃18起、盗窃价值为231 992元,被告人章桂瑜盗窃14起、盗窃价值为186 632元,被告人王钦弘盗窃11起、盗窃价值为175 162元,被告人樊宗杨盗窃盗窃9起,盗窃价值为161 644元,被告人杨江生盗窃7次、盗窃价值为100 601元,对以上五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代某某均收赃2次,价值均为32 760元;被告人潘某某、黄朝月、闫某某均收赃2次,价值均为12 600元;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均收赃12次,价值均为182 012元,对以上七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清明、章桂瑜、樊宗杨、王钦弘、杨江生、刘东海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章桂瑜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与他人相互配合,多次积极参与盗窃,故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章桂瑜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钦弘、樊宗杨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樊宗杨辩护人提出樊宗杨有立功情节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樊宗杨到案后供述其居住地点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非由樊宗杨协助;樊宗杨多次积极参与盗窃,只是在盗窃活动中分工不同,且参与赃款分配,故本院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量刑标准不应参照同案犯盗窃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下游犯罪,其犯罪金额应参照其上游犯罪金额,在本案即应参照盗窃的犯罪数额,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清明、王钦弘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章桂瑜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樊宗杨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江生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东海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贾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闫某某、黄朝月、代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黄朝月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桂瑜、樊宗杨、潘某某、黄朝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清明、王钦弘、杨江生、刘东海、高某、贾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闫某某、代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黄朝月、闫某某、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七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樊宗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章桂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王钦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五、被告人杨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六、被告人刘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八、被告人贾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黄朝月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闫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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