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四组自己家的樱桃地西边种植了一片罂粟。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经清点被铲除罂粟共计873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1、被告人王某某种植罂粟的时间为2014年春节后。 2、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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