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352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帀,于2014年7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周某某因债务问题在在正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过程中, 与周某某的妻子皮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拿起茶几上一只白瓷碗将皮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皮某某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皮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除放弃周某某欠的17000元债务及利息不再追要外,另一次性赔偿皮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皮某某表示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法律责任。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皮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照片一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 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 八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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