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潢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XX,女,1989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骆XX拿着其盗取的其婆姐肖X的存折及身份证,窜至潢川县伞陂镇农村信用社,取走肖X存折内现金1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骆XX将该16100元退还肖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的陈述、证人肖X乙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莹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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