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孔庆彩、高素云、赵子胜、赵秀玲、赵子慧、赵会娟与李建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孔庆彩,女,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妻。 原告高素云,女,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母。 原告赵子胜,男,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长子。 原告赵秀玲,女,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长女。 原告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孔庆彩,女,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妻。

原告高素云,女,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母。

原告赵子胜,男,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长子。

原告赵秀玲,女,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长女。

原告赵子慧,女,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次女。

原告赵会娟,女,住柘城县。系死者赵敬振之三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光,男,住柘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庆彩、高素云、赵子胜、赵秀玲、赵子慧、赵会娟诉被告李建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彩等六人当庭撤回对被告李建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孔庆彩等六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彩等六人诉称:2014年6月5日4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赵敬振被李建光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赵敬振当场死亡。请求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同时认为肇事车主应到庭说明情况。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六原告赔偿111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某某乡派出所证明、某某村委会证明、死亡鉴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造成赵敬振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李建光负主要责任,赵敬振负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3、车辆估损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死亡鉴定书、户籍注销证明认为应提交原件,对其它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它有关证据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4时40分许,李建光驾驶豫NB531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900m路段,在超越赵敬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挂撞,造成赵敬振当场碾轧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建光驾车驶离现场。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B5317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建光,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李建光驾驶机动车辆在与相向来车会车时出现灯光眩目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超车规定超车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赵敬振驾驶二轮电动车,不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李建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敬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李建光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赵敬振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240285.8元。对于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118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孔庆彩、高素云、赵子胜、赵秀玲、赵子慧、赵会娟赔付1118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