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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德利犯交通肇事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德利,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德利,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德利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VE31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菜园张排河桥西侧处时,因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阳县大宾乡安南村村民张宣胜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宣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德利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曹德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曹德利与被害人张宣胜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德利赔偿被害人张宣胜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曹德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证明,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车辆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德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德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拔打报警电话,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德利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积极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凉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曹德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德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二0一四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 会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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