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巩义市新华路新华书店门前,趁被害人赵某某上补习班之际,将赵某某锁在人行道电线杆上的一辆黑黄色捷安特ATX770型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捷安特ATX770型自行车价值2473元。 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巩义市桐本路体育馆,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巩义市体育馆西南角楼下的一辆黑色捷安特ATX870型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安特ATX870型自行车价值277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未追回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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