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6时23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VZ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林高速安阳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8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23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VZ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林高速安阳西收费站下站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豫EVZ618号面包车从安林高速收费站下站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付某某在村口地摊的大排档吃饭喝酒后就分开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有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车辆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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