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巩义市安康路“今日世界”KTV门口,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薛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将薛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薛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6、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巩义市安康路“今日世界”KTV门口,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薛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将薛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薛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6、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二被告人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闫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某、闫某某的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许某某、闫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许某某、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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