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3)巩刑初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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