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3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该起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于2013年10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5日再次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窃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正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成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前后一天夜里,张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二人窜至油坊店乡贺寨村李庄陈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条狗盗走(未评估);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雷桥闫某某家里,将其家中的8只鸡盗走(未评估); (3)2011年7月18日夜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窜至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雷桥组雷某某家里,将其家中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经评估价值5000元,被盗窃的四轮拖拉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1年8、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二人窜至油坊店乡陈寨村北陈寨何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9只鸡盗走(未评估); (5)2011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组张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4只鸡盗走(未评估); (6)2011年12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油坊店乡余甲村西贺庄陈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6只鸡盗走(未评估); (7)2011年前后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油坊店乡陈寨村曹庄李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10多只鸡盗走(未评估); (8)2012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油坊店乡阚庄村小王庄王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3只鸡盗走(未评估); (9)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雷寨乡关路口村西陈庄张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起,后卖给油坊店乡陈寨村北陈寨组的陈某丙,经评估价值5950元,被盗窃的四轮拖拉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0)2012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路过正阳县王勿桥乡马屯村马屯组,将秦某某放在路边的一辆大阳摩托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格为3500元,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1)2012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贺寨贺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688元,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2)2013年4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雷寨乡关路口村杨庄杨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经评估价值7000元,被盗窃的四轮拖拉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3)2013年6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正阳县雷寨乡甘楼村前汪庄汪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大阳摩托车及一个潜水泵(未评估)盗走,经评估价值1500元,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4)2013年6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西贺庄贺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潜水泵盗走,经评估价值200元,被盗窃的潜水泵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5)2013年6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西贺庄谭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潜水泵盗走(未评估); (16)2013年8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阚庄村张寨组张某丙家中,将其家中的三只羊盗走,经评估价值1320元,被盗窃的羊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7)2013年8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邹庄邹某某家中,将停放在家中一辆钱江110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800元,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8)2013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周楼村小学大门西侧,将张某丁放在此处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盗走(未评估); (19)2013年8、9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陈冲村小张庄,将其家中的一辆森地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960元,被盗窃的电动三轮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望风等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一贯表现较好;4、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所盗物品中大额价值的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不属实,本起案件中的四轮是他替张某某修理的,车修好后让张某某来开走的,不知道怎么卖给陈某丙了;指控的第10起其没有参与,当时还说不让张某某偷,他骑车先走了,张某某在后面偷的;指控的第17起他们是一起去了,但是是张某某和魏某某去偷的,他先回去了,事后也没给他分钱。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前后一天夜里,张某某和“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以下同)二人窜至油坊店乡贺寨村李庄陈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条狗盗走(未评估);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雷桥闫某某家里,将其家中的8只鸡盗走(未评估); (3)2011年7月18日夜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窜至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雷桥组雷某某家里,将其家中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起,经评估价值5000元,被盗窃的四轮拖拉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1年8、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二人窜至油坊店乡陈寨村北陈寨何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9只鸡盗走(未评估); (5)2011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等人窜到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组张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4只鸡盗走(未评估); (6)2011年12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油坊店乡余甲村西贺庄陈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6只鸡盗走(未评估); (7)2011年前后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油坊店乡陈寨村曹庄李某某家中,盗将其家中的10多只鸡(未评估); (8)2012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油坊店乡阚庄村小王庄王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3只鸡盗走(未评估); (9)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正阳县雷寨乡关路口村西陈庄张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起,后卖给油坊店乡陈寨村北陈寨组的陈某丙,经评估价值5950元,被盗窃的四轮拖拉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0)2012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路过正阳县王勿桥乡马屯村马屯组,将秦某某放在路边的一辆大阳摩托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格为3500元,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1)2012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贺寨贺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钱江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688元,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2)2013年4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正阳县雷寨乡关路口村杨庄杨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经评估价值7000元,被盗窃的四轮拖拉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3)2013年6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正阳县雷寨乡甘楼村前汪庄汪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辆大阳摩托车及一个潜水泵(未评估)盗走,经评估价值1500元,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4)2013年6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西贺庄贺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潜水泵盗走,经评估价值200元,被盗窃的潜水泵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5)2013年6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余甲村西贺庄谭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潜水泵盗走(未评估); (16)2013年8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阚庄村张寨组张某丙家中,将其家中的三只羊盗走,经评估价值1320元,被盗窃的羊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7)2013年8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正阳县雷寨乡邹庄村邹庄邹某某家中,将停放在家中一辆钱江110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800元,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18)2013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魏某某”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周楼村小学大门西侧,将张某丁放在此处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盗走(未评估); (19)2013年8、9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油坊店乡陈冲村小张庄,将其家中的一辆鑫丰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960元,被盗窃的电动三轮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汪某某(又名汪某甲)的陈述:2013年6月8日夜,他在庄子南边刚建好的四间两层二楼睡觉,房子还没装门,摩托车放在一楼,第二天早晨起床后发现摩托车被人盗走,同时在房里的一台潜水泵也被盗走。被盗的是深红色大阳牌48型摩托车,2008年以4200元购买的,现在值2000多块钱。潜水泵是2013年元月份购买,价值400元。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她大儿子雷某某彬在外地做生意,家中房子空着,小儿子雷某某种完花生后把四轮停在雷某某彬楼房前面棚子里。2011年7月19日早晨她起床后发现四轮被盗了。四轮是2006年购买,当时价格9000多元,现在值5000余元。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夜,他将摩托车放到自家堂屋内,第二天早晨起床后发现堂屋的木板门被人摘掉,摩托车被盗走了。该摩托车是2009年1月17日购买的,当时价格4600元。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他是来报案的。2012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他在庄东边地里拔草,把摩托车停在地头上,钥匙没有拔掉,他看见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自西向东走,当时没有在意,过一会抬头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他赶出去撵已经追不上了。被盗的摩托车是大阳110型摩托车,购买时花了5000元,现在价值2、3千元。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他是来报案的。昨天下午他用自家的四轮干活后就放在后院里一间房子里了,今天上午他发现四轮被盗了。四轮是东方巨星牌的,2011年1月份购买,当时价格15000多元,四轮大轮被钉耙扎烂一个窟窿。 (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他是来报案的,2013年8月2日夜,他养的三只羊拴在邻居家里过道里,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起床发现羊不见了。当时没有报案就开始找,到8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在陈寨村陈庄东南角找到了被盗的两只羊,他问旁边邻居,邻居说这是张某某的羊,他问张某某,张某某说是老婆买的,随后一天夜里张某某把羊送给他了,但是才送两只羊,他不同意,第二天张某某送给他500元块,他嫌少找张某某再要钱,张某某不给了,也不接他的电话,他就来报案了。 (7)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1年一天夜晚,他在家里猪窝里养的19只鸡被人偷走了,被盗鸡值1500元钱。 (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2年腊月份,她在家里猪圈里喂养的4只鸡被人偷走了,价值500多元。 (9)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份一天夜里,他在大王庄北边盖新房,在一楼洗衣间里安了一个抽水电机,一天早晨发现抽水机水管被人割断了,电机被人偷走了。 (10)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3年8月份前后一天,他出去干活时把自家“真爱”牌电动车停在周楼小学大门西边张廷元修理铺屋檐下棚子里了,他把钥匙拔了就走了,第二天早晨去推时发现被盗走了。电动车是2011年购买,当时价值2300元。 (1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1年6、7月份一天早晨起床后发现喂养在家中院里猪圈里的8只鸡被盗了。 (1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4日夜晚,他晚上回来把摩托车停在院子当中,第二天起床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想着不好找的也没有报案。摩托车是钱江110型摩托车,2005年前后购买,当时价格4200元。 (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他是来报案的,他听说抓住偷鸡的了,就来反映情况。2012年夏天一天早晨发现被人偷走3、4只鸡。 (1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1年前后一天,她的家人在堂屋前面的猪窝里喂了10多只鸡。有一天早晨发现鸡被人偷走了,家里人顺着脚印去追,一直追到本村陈庄,但是没找到人。 (1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1年10月份前后一天早晨起床后她去鸡窝里喂鸡时发现4、5只鸡被盗了,当时也没报案。 (16)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夜他在本大王庄北边柏油路南边盖新房,在一楼抽水房内安一个新抽水泵,第二早晨发现抽水泵被盗。潜水泵是被盗当日刚买的,买时价格300元。 (1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离现在有几年时间一天夜间,她把自家的狗拴在门口树上,到11点多钟听见外面鸡叫,她起床看狗被人盗走了,后来听说是本乡陈寨村陈庄人偷的。 (1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1年快过年时,她在院子里搭个棚子喂养了6只鸡准备过年时吃,有一天夜里,她听见外面有车响,当时也没在意,第二天早晨起床后发现6只鸡被盗了。 (19)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2013年8、9月份一天夜,他孙子出去解小便,回家时忘记关堂屋门,第二日凌晨2点多,他起床发现放在堂屋门开着,屋内放着的一辆“鑫驰”牌电动三轮被盗了,当时也没报案。买的时候价值3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去年阴历6月份,她在深圳照顾孙子,丈夫陈某丙一人在家里盖房子。家里原来有一辆四轮坏了。有一天张某某和陈某某就找到陈某丙,张某某说他妹子有一辆四轮要卖,价格是7000元,问陈某丙要不要。陈某丙给她打电话说这事,她就从大儿子那儿带了几千元钱从深圳赶回家,之后凑了7000元钱交给张某某,陈某丙就到陈某某院里把那辆四轮开回家一直用到现在。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称:本乡阚庄村张寨村民张某丙找到他说两只羊是被人偷走的,他告诉张某丙说这两只羊是其妻子杨某甲以600元价格买回家的三只羊,其中一只死了。张某丙就说羊是他家的羊,被人偷走了。当天夜他和杨某甲一块开着三轮车把两只羊送给张某丙了。张某丙问三只羊为什么只送来两只,他说死了一只,张某丙不愿意,找他要钱,后来他就给了张某丙500元钱。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二次供述同第一次供述的内容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三次供述称:自己曾骑一辆电动三轮去偷羊,偷了三只羊,另外还曾经偷了一条狗,偷回家吃了,没有偷过其它东西。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四次供述称:2013年3月份一天夜里,他和“魏某某”出去偷鸡吃,他俩骑着摩托车走到到雷寨乡关路口村一个庄里,在西北角一户人家的鸡窝内偷了四只鸡,后又朝西南方向走,在靠近柏油路北边发现一家人过道没装门,院内有一辆“东方巨星”牌四轮拖拉机,钥匙还在上面插着,二人把四轮推出来后偷着开回来放到他庄里一处无人住的房子里面,一直到收麦的时候,他把四轮开回家使用了。事后给“魏某某”3300元钱,四轮就归他了。 2013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陈某某开着豫QE5499昌河车拉着他和“魏某某”出去偷鸡吃,行至雷寨乡邹庄村邹庄西头,陈某某把车停在庄外,他和“魏某某”到庄中一家院中,发现一辆带着钥匙的老式“钱江110型”摩托车,之后他俩让计划先走,他俩去把摩托车盗走,骑到“解放”屋里。后来把这辆摩托车骑到他家里了。随后一天夜里,他们三人由陈某某开着车到阚庄村张寨庄中,他和“解放”进庄里看见三只羊,把羊盗走放到陈某某的车里拉回他庄里养,后来其中一只羊死了。最后他以每只200元的价格买下来,连同那辆摩托车,他分给陈某某和“魏某某”每人600元钱。后来丢羊那家发现了就找他要走了。 偷三只羊的那天夜晚,陈某某开车拉着他和“魏某某”又走到余甲村大王庄西侧一建筑工地上,他和“魏某某”顺着工地上的水管找到一台电机,把电机偷走。之后往东走到另一个建筑工地上,又把这个工地上的电机偷走,回去后他和陈某某每人分一台电机。 2011年前后一天夜里,他和“魏某某”到本村曹庄东北角一户人家的猪圈内偷走9只鸡。2011年一天夜里,他和“魏某某”到本乡王岗村王岗庄北边一户人家的鸡窝里偷走4只鸡。2012年一天夜,他和“魏某某”到本乡贺寨村贺龙王庙一户人家的鸡窝里偷走2只母鸡。2013年夏天,他和“魏某某”在本乡偷了8只鸡,具体在哪个庄记不得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五次供述称:2011年阴历7月份一天夜里,他和陈某某骑摩托车到汝南埠镇以前的收费站西边路南的一个庄里,看见一处楼房南边院内棚子里有一辆四轮拖拉机,他们把四轮推出来后摇响,计划开着四轮,他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当晚计划就把四轮开回家了,后来计划把这个四轮要走了,给他拿了2500元。之前几天,他和“魏某某”曾在该庄西边从一家猪窝里偷走4只鸡,偷鸡的时候他发现这辆四轮的。 2012年夏天一天夜晚,他和陈某某骑摩托车到余甲村大贺寨庄里面,他提前知道有一家堂屋内有摩托车,当晚他和计划进庄找到那家后,计划在院墙外放哨,他进入屋内将停在堂屋当门的一辆钱江摩托车偷走,还从屋内偷走一个包,他把摩托车推出来后,就和计划各自骑一辆摩托车回家了。当晚计划把这辆摩托车骑回家了。过了几天,他和陈某某骑摩托车到王勿桥街玩,回来的时候走到距离王勿桥街四、五里远时发现路边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钥匙还在上面带着,他过去骑着回家了。后来这辆摩托车归他了,大贺寨那辆归陈某某了。 2013年阴历7月份一天夜里,陈某某开车拉着他和“魏某某”到本乡周楼村小学大门西侧后,“解放”在学校大门西边一家焊电门市部门口盗走一辆电动车放到计划车上就走了,陈某某用车把电动车拉回家中,“解放”后来找计划要钱,计划也没给,车子还在计划家里。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六次供述称:2013年收麦前后一天夜里,他和“魏某某”骑摩托车去偷鸡吃,到了雷寨乡甘楼村汪庄南头,在一处新盖房屋内发现一辆摩托车,“魏某某”使劲摇摩托车头把锁打开,后来“魏某某”骑着来时骑的摩托车用绳子带着他和所盗摩托车回去了。临走时,“解放”把楼房里一个电机也偷走了。 2013年阴历7月份,他和“魏某某”、陈某某在周楼小学西边一个修理铺前面一个棚子里偷了一辆电动车。 2011年10月份前后一天夜里,他和“魏某某”骑摩托车到本乡余甲村贺庄,在一家鸡窝里偷走5只鸡。之后二人继续往南到阚庄村小王庄,到庄里面把一家猪窝里喂养6只鸡偷走。 2011年年前一天夜里,他和“魏某某”二人到本村北陈寨组庄内,偷一家人鸡窝内6只鸡。 2012年前后,他和“魏某某”到本乡贺寨村李庄,看见一家人门口树上拴一条狗,二人割断绳索把狗偷回家吃掉。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七次供述:2013年10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到下午4点多钟,其带领侦查人员到作案地点逐一指认了在北陈寨偷鸡、曹庄偷鸡、贺龙王庙、王岗、周楼小学、汝南埠收费站西侧、贺寨李庄、余甲村大王庄、西贺庄、贺寨、阚庄村小王庄、雷寨乡汪庄、关路口、邹庄、王勿桥的盗窃现场。 同时又供述了2013年8月份前后一天夜间,他和“魏某某”坐陈某某的车下乡偷东西,到了本乡周楼村张庄东北角那,发现一家人院内停放一辆电动三轮,陈某某和“魏某某”过去把三轮推走,由他骑着回家了,后来解放说要那辆电动车然后就骑走了,过几天又说不要了就又推到他家里了。后来他要把电动车卖给他外甥,他外甥不要,电动车就一直放在他家里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第八次供述称:2012年收麦后的一天,“解放”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出去偷东西,计划也骑着摩托车跟着。到了雷寨关路口附近路北边一家平房没有院墙的地方,门口停着一辆四轮,他们三个过去把四轮推到庄子西边的路上,“解放”把四轮摇响开着走了,他和计划跟在后面。后来回去后计划把四轮开到自己家了。过几天计划准备在庄子里把四轮卖掉,计划家前面那家听说后找到计划,谈好价钱是6000元,之后他过去后和计划到那家,那个人给他们6000元钱。后来给计划和“解放”各分了2000元钱。事后他和“解放”又给那个人弄了一个“拍拍响”和犁子送过去。 (2)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一次供述称:2013年8月份一天夜晚,他和“解放”(不知道大名叫啥)到了张某某家,解放和张某某提议出去转转搞两只鸡吃,于是他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拉着张某某和“解放”出去了。从油坊店街往西再往南,拐了好几个弯,也不知道到哪了,他把车停在一个庄外的路上,张某某和“解放”进庄偷回来三只羊放到他车上,之后让他开车把羊拉到张某某庄子东边。过一会儿他又开车拉着张某某和“魏某某”出去了,后来到一个庄西头,他把车停在庄外,张某某和“魏某某”到庄里面偷鸡,过了一会张某某和“解放”过来说发现一辆摩托车,让他先走,他开车走到张某某新房前面等着,过了约二十分钟左右,张某某和“解放”骑着偷的摩托车回来了放到张某某家的过道里了。 大约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记不清是张某某还是“解放”给他打电话说出去偷鸡吃。后来他就开着车拉着张某某和“解放”出去偷东西,走到一个地方看见好几家正在建房,张某某和“解放”下车后转了一圈回来往他车上放了两个电机,回去后他留下一个电机自己用,另外一个电机不知道军伟和“解放”谁要了。当时他只是负责开车,没有下去偷东西。 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二次供述:2013年8月份前后一天夜里,他开车拉着张某某、“魏某某”到张寨庄偷了三只羊。之后又到另外一个庄偷了一辆摩托车,随后又偷过两个电机,他要了一个电机。后来张某某曾分给他6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他把钱又退给张某某了。 被告人陈某某的第三次供述:距离现在两、三年的7、8月份一天夜里,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踩好点,发现一辆四轮拖拉机。他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到了一个庄,他把摩托车停到庄子边上,张某某领着他到一户人家里,那家人没有院墙,门口搭了一个车棚子,里面有一辆四轮拖拉机,他们把四轮推到庄外,把四轮摇响后开到张某某家里,事后他把四轮开回家,并给张某某拿了2500元钱。 距离现在一、两年的一天夜晚,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然后骑摩托车带着他先到军伟一个朋友家里坐一会儿,之后张某某一个人到庄内,然后回来喊他,他俩就一块出去了。到东边一个庄子里,军伟说发现一家人屋内有辆摩托车,让他在院墙外把风,军伟把摩托车推到庄外骑着走了,他到军伟朋友那骑着另外一辆摩托车回去了。过后几天,他和张某某到王勿桥街赶集,走到离王勿桥不远的地方,发现一辆摩托车带着钥匙停在路边,张某某说把摩托车偷走,他说军伟想偷自己偷,就骑着摩托车往前走了。张某某下车把摩托车偷走了,随后他俩各自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后来张某某说偷的第一辆摩托车归他了,张某某要从王勿桥偷的那辆摩托车,他想偷王勿桥的那辆摩托车他也没出力就同意了。 被告人陈某某的第四次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某说有一辆四轮的车座和“拍拍响”坏了,让他开回家修修,并问问有人买不,他问是哪弄的四轮,张某某说是自己妹妹的,还说妹妹在外面打工,地也不种了,四轮放到张某某家了。他把四轮开回家后,焊了底座,让张某某过来把四轮开回家,并说四轮在庄里卖,别人嫌贵没人要。等一会儿,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他家里,问四轮修好没,这时邻居陈某丙到他家里借东西,军伟就问陈某丙买这辆四轮不,陈某丙没说啥就走了,军伟就跟着去小关家里谈卖四轮的事了。后来军伟回来了,他问咋不把四轮弄走,张某某说四轮卖给陈某丙了,过一会儿,陈某丙过来把四轮开走了。张某某卖四轮的事他没有参与。 综合证据: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8年1月3日;陈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6日,犯罪时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0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拘留所将涉嫌盗窃的张某某抓获;2013年10月6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正阳县油坊店乡陈寨村北陈寨庄将涉嫌盗窃的陈某某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提取正阳县公安局共扣押了二被告人盗窃的两辆四轮、四辆摩托车、潜水泵等物品。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盗窃的第3、9、10、11、12、13、14、16、17、19起的四轮拖拉机、摩托车、电动车、潜水泵、羊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时驾驶的车号为豫QE5499长安牌小型客车属于陈某某所有。 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以及所盗物品的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贺某某、雷某某、汪某某处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4、鉴定意见: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正价鉴字(2013)081号、091号、097号、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公安机关追回的盗窃物品,经委托鉴定后,总价值为2991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10、17起的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未参与盗窃,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某某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称该辆四轮是张某某说是自己妹妹的,让他开回家修理后找人卖掉,证人曹某某也证实听其丈夫陈某丙说张某某说其妹妹一辆四轮要卖,于是花了7000元钱购买,而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陈某某、“魏某某”偷的,并且是陈某某找陈某丙以6000元的价格卖掉的。但是庭审中又陈述陈某某并未参与盗窃该辆四轮,只是卖的时候陈某某知情。因此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合议庭评议后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的第10、17起盗窃犯罪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关于第10起的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当时他说不让张某某偷,然后骑车先走了,后来回到家后,张某某说之前偷的一辆摩托车归他了,张某某要该辆摩托车,他想偷这辆摩托车也没出力就同意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发现该辆摩托车后,他过去骑着回家了。后来这辆摩托车归他了,大贺寨那辆归陈某某了。从上述证据看,被告人张某某并未称陈某某不同意偷,而且在事后二人商量对该被盗车辆分赃时又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陈某某虽未直接参与实施盗窃,但是其主观上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参与了分赃,其行为仍构成盗窃。关于指控的第17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称是张某某和魏某某去偷的,其先回去了,事后也没分钱。经审查,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行为时,系被告人陈某某将二名同案犯送到盗窃现场,其提前离去与事后是否分钱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和作用不同,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该两起犯罪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正阳县油坊店乡民政所和正阳县油坊店乡陈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困难,因生活所迫才实施盗窃行为。 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认为因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其所证明的内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并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可应当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合议庭评议后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9起,已评估的盗窃物品价值为29918元,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0起,已评估的盗窃物品价值154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所盗物品中大额价值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望风等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19起,均积极参与、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第16起的被害人张某丙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又被匿名举报曾实施第10、12起盗窃了,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不仅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0、12起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16起犯罪事实,对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部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10、17起盗窃。经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虽未直接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盗窃,但是其主观上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参与了分赃,其行为仍构成盗窃。关于指控的第17起盗窃犯罪,经查,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行为时,系被告人陈某某将二名同案犯送到盗窃现场,其提前离去与事后是否分钱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和作用不同,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0起,其中在第3、4、11、19起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14、15、16、17、18起共同犯罪中,其开车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魏某某”拉到盗窃地点,虽未参与具体实施盗窃,但属于犯罪分工不同,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犯“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第10起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未主动提议和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参与事后的分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所盗物品中大额价值的赃物中的四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羊、潜水泵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时驾驶的豫QE549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豫QE549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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