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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李某某,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51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李某某,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51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二婚,婚后前两年,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勉强得以维持。但最近几年,原告没有做生意,被告对我态度开始转变,被告开始说原告在家吃闲饭,甚至骂人、还曾几次对我大打出手。有一次被告竟然拿斧头砍原告,原告找学校领导劝阻,被告才消停几个月。后被告又一次拿斧头乱砍,把原告肩膀砍伤。现原告因担心自身安全,不敢与被告继续相处。双方本不牢固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们结婚12年,前八年感情一直很好,近四年原告说家里困难多,原告两个儿子的婚礼都是我亲手操办的,2010年,原告带着两个儿子和儿媳妇到外地打工,家里的一切开销都是我承担的。去年农历十月四日,我有两个礼没时间去送,我打电话让她去送,后我了解到她虽去了,但礼金没到账,我非常气氛,就用斧子锤我自己桌子,原告却说我用斧子砍她。第二次,我问她洗脚水在哪,她不告诉我,我吵她一句,她拿着棒子进屋要打我,我拿着钉锤抵挡,不小心把她胳膊抵出一个乌疙瘩,我有给她看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她的伤情。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1日举办婚礼,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前双方配偶均去世,原、被告均是二婚,原告李某某与前夫有两个儿子,被告肖某某与前妻有一子一女。原、被告结婚时,双方的子女均没有成家,在一块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肖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在配偶去世后组合新的家庭,婚后双方虽没有生育子女,但共同抚育了双方的子女,共同生活十二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愿意改正其自身缺点,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因此原、被告双方通过适当的沟通和相互间多些宽容与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