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377号 |
原告:焦利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傅小龙,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利强诉被告傅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利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利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焦利强负担。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李玉德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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