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933号 |
原告李理想,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海金,男,住柘城县。系原告李理想之父。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柘城县起台镇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建,男,住柘城县。系该校校长。 原告李理想诉被告柘城县起台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起台三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理想法定代理人李海金、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告起台三中法定代表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理想诉称:2013年6月27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和其同学爬学校球栏杆,不慎摔在地上,造成右胫排骨骨折,因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五万元。 被告起台三中辩称:学校管理设施完备,体育设施合格,本校不承担任何承担,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起台三中是否应赔偿原告李理想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 1、原告住院病历8页及诊断证明一份; 2、出院通知单及每日用药清单; 3、医疗费票据; 4、伤残鉴定申请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在学校摔伤的事实及住院花费的真实性。 被告起台三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住院花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起台三中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6张,证明学校体育设施合格,并有安全管理制度; 2、学校工作计划; 3、学校管理制度一份; 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 原告李理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学校工作计划有修改,没有印章和签字,不是学校真实意思;2、管理制度没有年月日和印章及各班班主任的签字;3、六张照片不能证明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4、证人身份不明,证言不可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李理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李理想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6张。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虽提供6张照片及学校工作计划、学校管理制度,但并不能证明学校贯彻落实完备,原告李理想是在学校所发生的事故,学校还是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工作。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因证人是被告单位教师,出庭作证有一定的局限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理想系被告学校在校初中学生,在校期间,2013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预备铃响后,原告同其它同学攀爬篮球架,不慎摔伤,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2615.20元。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理想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两个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因双方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 经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天7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李理想在事故发生时已十四周岁,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攀爬球栏应该预见可能会造成一定伤害,而不顾危险擅自攀爬,造成身体损害,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理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未完全成熟,原告在课前爬球栏学校未尽到防范劝阻义务,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亦应负一定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6日至27日名为李想的治疗费票据,住院时间为6月26日,日期在原告损害发生前,且不是原告名字,故对此单据不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2615.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511元(29041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伤残赔偿金35596元(8475.34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322.2元。被告应承担2452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起台镇第三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理想人民币24528.88元; 二、驳回原告李理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柘城县起台镇第三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红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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