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金根与李明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金根,(曾用名李刘根),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明动,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根诉被告李明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金根,(曾用名李刘根),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明动,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根诉被告李明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根,被告李明动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500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被告还欠原告2500元没有打条,原告保留主张该2500元的权利。

被告李明动辩称,如果有2500元的借款的事实,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的儿子李某某对(2014)商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实行了自理救济,被告系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已经抵偿了10791元,;被告的儿子李某某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约有65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费用。

根据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5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李金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5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其他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车辆损失赔偿折抵以后,被告尚欠原告5800元。

被告李明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商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2、(2013)商梁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儿子李某某10791元,被告作为法定代理人实行了自行救济。第二组、1、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和李某某系父子关系,且李某某未满18周岁;2、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某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约65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费用,该费用李某某将向原告主张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系原告为被告儿子李某某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对该欠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欠款是用于给被告儿子李某某垫付费用,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且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并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证据2 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原、被告的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三方共同协商作出的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的5800元与本案全款的15500元无关。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的赔偿款李某某应向南方货运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关,本案原告只与被告有关系,被告欠原告的钱应予归还。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诉原告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判决项为原告与其他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损失,被告不能依据该组证据主张与原告相互抵销债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异议认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应向南方货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既非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李金根现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正,李明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款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明动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5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李某某的赔偿款,被告与原告的债务已经抵偿了10791元。首先对于李某某的赔偿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冲抵、抵销,被告称已经抵偿没有依据,其次原告是与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李某某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并不同意与被告进行抵销,因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约65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费用。因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现不能确定,被告或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根欠款人民币1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李明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遗林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