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922号 |
原告李福桥,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华兵,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福桥诉被告王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104)柘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拥有的豫NAW717黑色长安牌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审判员刘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桥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4日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后经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9个月的利息;3、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王华兵未进行提交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9个月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福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 被告王华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某某县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8月4日借给被告4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华兵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桥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福桥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王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遗林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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