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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海涛玩忽职守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在安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工作期间,负责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进行注册登记、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对赵某甲的东方红350型号拖拉机运输组登记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确定的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使该超长且未安装侧防护装置的拖拉机运输机组通过审核,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获得该拖拉机运输组的行驶证和豫05-07122号牌。2013年5月24日,驾驶该车的司机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该车在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文明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鉴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害人任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主管全市和代管殷都区拖拉机、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和年审工作。被告人时某某在安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工作期间,负责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进行注册登记、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对以赵某甲名义注册登记的东方红350型号拖拉机运输组登记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确定的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使该超长且未安装侧防护装置的拖拉机运输机组通过审核,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获得该拖拉机运输组的行驶证和豫05-07122号牌;并在该车辆2010和2012年度检验中出具合格证明。2013年5月24日,驾驶该车的司机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该车在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文明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证实,安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是安阳市农机管理局的二级机构,主管全市拖拉机、收割机及驾驶证的注册登记和年审工作,代管殷都区拖拉机、收割机及驾驶证的注册登记和年审工作,其是外勤,负责拖拉机、收割机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及检验工作。2009年11月2日,赵某甲的东方红拖拉机组申请注册登记,其目测检验后就出具了该车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并将材料转给了内勤,该车获取豫05-07122号牌。按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长度不能超过10米,全挂车车厢底部距离大于800mm时应当在前后轮间两外侧装防护网,自制的挂车不符合该规定,且该车实际长度12.5米、高1.35米,是不合格的。2010年和2012年其参与了该车年检。

2、证人李某(安阳市农机监理所副所长)证言证实,外勤负责对车辆进行勘验、核对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外勤将手续给其审核签字后转到内勤处,车主缴费后获取证照。对车辆的检测以《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为依据和标准,车辆的总长度不能超过10米,挂车也有国家标准。

3、证人张某某(安阳市农机监理所内勤)证言证实,拖拉机注册和年检由外勤负责填写注册登记申请表、检验申请表,外勤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合格后,填写注册登记信息记录单,之后转给内勤,内勤填写业务流程记录单后,在内勤的主管副所长签字,输入微机后,给申请人发牌照和行驶证。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以赵某甲名义购买了东方红350型拖拉机和一个拖车(铁架),用赵某甲的名义登记入户,牌照为豫05-07122,该车2013年卖给了赵某乙。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2013年2月份购买了赵某丙的豫05-07122号拖拉机,在某某钢材市场内拉钢筋。

6、证人赵某甲证实赵某丙于2009年1月2日以其名义购买拖拉机并注册登记。

7、豫05-07122号拖拉机运输组的注册登记申请表、检验申请表、安全技术检验证明、注册登记信息记录单、业务流程记录单显示:检验员均为时某某、高冬冬,该运输组总长度为12.5米、挂车为自制、高1.35米,检验结果为合格。

8、豫05-07122号拖拉机运输组的2010、2012年度检验材料显示:检验人为高冬冬、时某某,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5月24日安阳市光明路与文明大道南120米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赵某乙驾驶的豫05-07122号拖拉机运输组。

10、赵某乙交通肇事案已立案的决定书,赵某乙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相关材料。

1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任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3、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14、安阳市农机监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43号令即《拖拉机登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机发(2004)5号文《拖拉机登记工作规范》证实,直辖市、设区的市或相当于同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登记业务,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审核岗的职责。

16、《GB-16151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实,拖拉机及拖车的合格标准。

17、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豫农机监字(2008)39号关于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证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没有实行社会化的地方,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机动车GB-7258标准》和《GB-16151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实施技术检验,其检验结果不但具有法律效力,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18、被告人时某某的简历、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及安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等材料证实,时某某自1994年10月至今在其单位业务科工作,负责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进行注册登记、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19、被告人时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机监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不合格、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运输组上路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时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梦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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