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秀明,男,1980年7月7日出生。 辩护人费晓伟、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秀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秀明及其辩护人费晓伟、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份,被告人魏秀明因急需资金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遂从郑州恒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A5051某现代悦动汽车,骗被害人苏某某称该车为其和朋友合伙开的租赁公司所有,可以用以抵押,并可以提供该车的相关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30日用该车“抵押”向苏某某借款40000元。后魏秀明向苏某某提供该车虚假车辆登记手续一套和车主孙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 2、2012年5月份,魏秀明采用同样方法从郑州天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A9U893号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后用该车“抵押”向苏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苏某某提供该车虚假登记手续一套。 3、2012年5月份,魏秀明采用同样方法从郑州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A562EJ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5月25日用该车“抵押”向苏某某借款100000元,苏某某实际向其支付70000元。 还款日到期前,该三辆汽车均被租赁公司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秀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秀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秀明向被害人苏某某借款14万元时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份,被告人魏秀明因急需资金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遂从郑州恒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A5051某现代悦动汽车,骗被害人苏某某称该车为其和朋友合伙开的租赁公司所有,可以用以抵押,并可以提供该车的相关登记手续,并于同年4月30日用该车“抵押”向苏某某借款40000元。后魏秀明向苏某某提供该车虚假车辆登记手续一套和车主孙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 2、2012年5月份,魏秀明采用同样方法从郑州天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A9U893号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后用该车“抵押”向苏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苏某某提供该车虚假登记手续一套。 3、2012年5月份,魏秀明采用同样方法从郑州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豫A562EJ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5月25日用该车“抵押”欲向苏某某借款100000元,苏某某实际向其支付70000元。 在以上借款还款日到期前,被告人魏秀明用作“抵押”的三辆汽车均被租赁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魏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苏某某、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借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秀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秀明在向被害人苏某某借款过程中,故意隐瞒真相,并以伪造、虚假的“抵押”车辆产权证明和虚假的车主身份证件作担保,达到了骗取被害人借款的目的。其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秀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秀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苏正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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