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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正阳县人民洗澡堂对面吃饭时因喝酒发生争执,期间, 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商量喊人帮其打架,后张某甲电话邀请张某某(系张某甲的哥)前来帮忙打架,随后张某某带领马某某(已判刑)携带砍刀赶到现场,马某某用砍刀朝徐某某头部乱砍,致使徐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洗澡堂对面路北的一家“海鲜大排档”地摊上吃饭。期间因为喝酒,被害人徐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用啤酒瓶对王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王某某感到生气,于是与被告人张某甲商量欲找人过来帮忙打徐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便给被告人张某某(系张某甲的哥哥)打电话,称其朋友挨打了,让被告人张某某找人过来帮其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马某某(已判刑)携带砍刀赶到现场,马某某用砍刀朝被害人徐某某头部连砍两刀,致使徐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其创口累计长度达8.0公分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赔偿款付清后, 被害人徐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 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马某某在一个酒吧喝酒,晚上8时许,他接到弟弟张某甲的电话说和朋友一块吃饭被人打了,让他过去。他说马上过去就挂了电话,马某某问怎么回事,他说他弟弟可能被人打了,马某某说自己骑的电动车下面有两把刀,随后他和马某某就骑电动车去了。走到步行街北头,他给张某甲打电话问还在那不,张某甲说还在,让赶快过去,徐某某要叫人砍王某某。这时他才知道是因为王某某的事。他和马某某到了“天源大酒店”对面,这时张某甲看到他们就接他们过去了,他在前面走,马某某在后面跟着,他和王某某认识,走到王某某面前就把刀从怀里拿出来,问咋回事,王某某说徐某某打他,他不认识徐某某,就问人在哪。王某某指着徐某某站的位置,让他去砍,他看王某某指着的人正在打电话,就过去准备砍,还没来得及过去,可能是马某某看见王某某指着徐某某了,立即就过去用刀照徐某某头上砍两刀。他一看马某某将徐某某砍了,就拉着马某某跑了。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人民澡堂对面路北的“海鲜大排档”地摊上吃饭。因为喝酒,王某某和徐某某发生冲突,徐某某用啤酒瓶照王某某的头上砸一下。徐某某打了王某某后,还打电话叫人拿刀过来砍人。王某某打电话叫人,没有找到人,就让他打电话叫他哥张某某带人过来。他给他哥打电话说:“我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朋友被打了。”他当时说话结巴,他哥听成是他挨打了,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人民洗澡城北面。没多会儿,他哥和一个人(后知道叫马某某)过来了,他将他哥领到王某某站的地方,他哥问王某某咋回事,王某某用手指指徐某某,让砍徐某某,马某某就拿刀走到徐某某跟前,用刀将徐某某砍伤了。他哥一看马某某砍徐某某了,就跑过去拉着马某某跑了。他和徐某某的舅舅将徐某某送到南关医院后就和王某某联系,让王某某到医院付钱,王某某知道是自己叫的人,害怕出事就到医院送1000元钱。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晚上因王某某给他倒酒发生争执,他拿啤酒瓶砸了王某某的头,两人就争吵起来,随后王某某离开到西边的花园内打电话。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三人跟过去了,他当时和李某某及王某某的朋友还在酒桌上坐着。他看王某某在打电话,就往东边走到路边站着。闫某某跑过来给他说王某某在打电话找人。他听后没吭声,等会儿他给他大舅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正说的时候,被人用刀砍了两刀,他就倒了。后来他被送到南关医院了。

4、证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夜里,他和张某某等人喝酒时,张某某接个电话说弟弟张某甲被打了,让他一起去打架,然后他带着张某某到他租住的房子里拿了两把刀就过去了,到大十字街西边将电动车放在一个小旅馆门口,然后每人拿一把刀到西边路北的一个地摊上,张某某拉住一个人问情况,那个人用手指一个人,他过去用刀对那个人砍了两刀,然后张某某和他分别跑了。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在地摊上吃饭,因为喝酒徐某某掂着啤酒瓶夯了王某某的头,两人吵了起来。王某某到花池内打电话,并让他接电话,王某某的叔李某甲在电话里让他劝劝王某某别惹事。电话还没挂,那边说有人被砍了。他跑过去看见徐某某躺在地上,头流血了。然后他就报警了。随后他们到了南关医院给徐某某治疗。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喝酒时王某某和徐某某发生矛盾,徐某某拿个酒瓶夯了王某某的头,两人吵了起来,后来王某某让张某甲打电话找人。过了一会,过来两个人掂着刀,王某某用手指了一下徐某某,后面一个掂刀的过去用刀把徐某某砍倒了。

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19点左右,吃饭期间因为喝酒王某某和徐某某争吵起来,徐某某拿瓶啤酒对王某某的头砸一下,被其他人制止了。他把王某某拉到小花园劝,王某某拿手机打电话。一会过来两个年轻人拿的有刀,朝徐某某走过去。他们过去时徐某某已经躺在地上。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王某某和徐某某因为喝酒发生冲突,后来王某某去打电话,转回来后,来了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每人拿着一把刀,走到徐某某身边,把徐某某砍伤后就跑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因喝酒徐某某用啤酒瓶砸他,他和徐某某争执了几句。徐某某离开酒桌打电话,他感觉像在喊人,也到一旁打电话,他给李某甲打电话,后李某甲让闫某某接电话。这时张某乙过来说:“我看他想喊人打你,我叫张某甲打电话喊人过来,你别吃亏了”。大约过了一会,两个人掂着刀过来了。他听见说砍人了,扭脸看见徐某某倒在地上了。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夜里9点左右,他外甥徐某某被人砍伤了,他到县中医院看看,张某甲和王某某说私了。他说先拿医药费救人,王某某借了1000元钱交的医药费。后来他打电话报警,民警将王某某等人带走了。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夜里,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一个人用啤酒瓶夯自己,他劝王某某别打架,后来他正和闫某某通电话问怎么回事,闫某某说那边有人被砍了,电话就挂了。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夜里,他儿子王某某和一个叫徐某某的打架了,听张某乙说喝酒时徐某某先用啤酒瓶砸王某某的头,张某乙对张某甲说徐某某在喊人,别让王某某吃亏了,就让张某甲给张某某打电话叫人,一会过来两个人用刀将徐某某砍伤了。

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他约好和张某甲在“银河国际”见面,没见人来,就打电话问,张某甲开始说有点事,后来又说有人被砍了,去不了。

1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8点多,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给介绍女朋友, 后又打电话说被人砍伤送到南关医院了。

15、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马某某辨认张某某是喊其去砍人的人。

16、(驻)公(刑)鉴(法)字[2013]第(245)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566)、(566-1)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部软组织裂创伤,其创口累计长度达8.0公分以上,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9年10月23日,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证实,于2014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将张某某抓获到案,于2014年5月22日将张某甲抓获到案。

2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帮其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同案犯马某某持刀前往现场,并意图实施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二被告人虽未直接实施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均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系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 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八 月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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