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拐民初字第13号 |
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2000年2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某,2001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某,2005年6月25日生育三女,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特别是2011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回乡,对原告产生怀疑,因此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此以后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黄某某、次女黄某某、三女黄某某、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不起原告,我们有四个孩子,结婚后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2000年2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某,2001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某,2005年6月25日生育三女,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黄某、次女黄某某、三女黄某某、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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