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AH1369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村口南侧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侯某某驾驶的豫A3076H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面包车司机侯某某受伤,乘车人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AH1369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村口南侧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侯某某驾驶的豫A3076H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面包车司机侯某某受伤,乘车人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5000元,并姚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姚某某另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万元。 3、被告人姚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1月8日23时许,他驾驶豫AH1369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小李庄永强石料厂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他拨打急救电话后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4年1月8日晚上11点多,他驾驶豫A3076H号面包车,载着邱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境内时,与由南向北驾驶、向西侧拐弯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 4、证人苗某某证实,他是姚某某2014年1月8日晚上11点多驾驶豫AH136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邱某某死亡原因。 7、诊断证明书证实侯某某的伤情。 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姚某某和侯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血醇含量。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 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姚某某、侯某某所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 12、谅解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赔偿情况及获得谅解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是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姚某某、侯某某、邱某某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姚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1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姚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姚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预付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姚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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