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贾金河、张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杨碧乐,男,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闫村10组88号。 原告:杨晓晶,女,生于1980年9月7日,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同田乡肖家村艾家组43号。 原告:杨晓茹,女,生于1985年6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杨碧乐,男,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闫村10组88号。

原告:杨晓晶,女,生于1980年9月7日,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同田乡肖家村艾家组43号。

原告:杨晓茹,女,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八一路街坊建设村13组277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金河,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程庄附263号。

被告:张保平,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西闫乡梨湾村3组71号。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保治,男,生于1967年5月2日,汉族,住灵宝市西闫乡梨湾村3组71号。特别授权。

原告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贾金河、被告张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柴燕、人民陪审员袁卫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贾金河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张保平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张保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0时10许,杨某某驾驶被告张保平所有的豫MA124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庞某某)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卢沟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被告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某无责任。经查证,张某某驾驶的被告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总损失500438.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8元,3.交通费、食宿费35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优先在主车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下余部分全部由本车车主即被告张保平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承保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金河辩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贾金河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退还。

被告张保平辩称:被告张保平与死者杨某某系雇佣关系,所以三原告起诉被告张保平承担雇主责任应该另案起诉处理;若并案处理,死者杨某某有重大过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保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杨碧乐与张保平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且部分已履行,原告庭审中要求解除此协议,法院不应支持,若予以解除,被告张保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故要求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0时10许,杨某某驾驶被告张保平所有的豫MA124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庞某某)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卢沟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被告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杨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金河向原告杨碧乐垫付30000元。原告杨碧乐与被告张保平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保平赔偿杨碧乐135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先支付40000元,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下余95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保平向原告杨碧乐支付40000元。张某某驾驶的被告贾金河所有的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105万元。

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晓晶,生于1980年9月7日,次女杨晓茹,生于1985年6月20日,儿子杨碧乐,生于1988年1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杨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走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和张某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酌定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豫D75235-豫DD6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商业三者险,故对贾金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住宿费、交通费3500元,被告称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方总的损失为488938.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8元,3.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原告乘车人庞某某总损失本院确定为93694.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已另案处理中),两案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主车交强险122000元中优先支付,然后按照各自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所剩余损失占全体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各自主车交强险款额,据此分配原则,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2261.2元{(488938.6元-20000元)÷[(93694.29元-4000元)+(488938.6元-20000元)]×98000元+20000元},三原告剩余部分损失386673.52元(488938.6元-10226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 即116003.22元。由于死者杨某某系被告张保平雇佣的司机,原告方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车车主即被告张保平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方所诉雇佣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杨碧乐与被告张保平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方主张解除此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否解除,原告方应另行依法处理为宜;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金河已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扣除被告贾金河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方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碧乐、原告杨晓晶、原告杨晓茹10226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碧乐、原告杨晓晶、原告杨晓茹116003.22元,合计218264.4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杨碧乐、原告杨晓晶、原告杨晓茹在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贾金河30000元;

三、原告杨碧乐、原告杨晓晶、原告杨晓茹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根据雇佣关系要求本车车主即被告张保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依法处理;

四、驳回原告杨碧乐、杨晓晶、杨晓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4元,退回三原告3970元,下余4834元,由三原告承担534元,被告贾金河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袁卫华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臧森寻衅滋事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