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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森寻衅滋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关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某某,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骆某某、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臧某酒后伙同路某甲、路某乙、季某某、李某某(四人均在逃)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某酒店附近随意辱骂、殴打在石家沟开某某酒店的李某某和郭某某夫妇,致使李某某和郭某某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臧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17 62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人臧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6 273.07元。

被告人臧某供认其酒后与对方发生口角,之后的事记不清了。

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属于事出有因,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臧某系初犯,能积极坦白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臧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某某酒店外辱骂该店经营人李某某、郭某某夫妇,二人躲到附近某酒店后,臧某等人冲进去,用拳脚、棍子和酒店的凳子殴打李某某、郭某某,致使李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其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致使郭某某头部两处受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8日,李某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5月3日出院,共花费各项诊疗费26 671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 500元;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4月17日出院,共花费各项诊疗费2 9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7日晚23时许,其和妻子郭某某所经营的碳烤羊腿门市关门时,路边三男一女骂郭某某,后又过来打她,其和旁边某的人拦住他们,并带郭某某到某饭店里,对方五六个男的也进去用凳子和钢管对其二人,郭某某被打倒,头上流血了,其被砸到头上和左肩部。对方打完逃走,其拽住一个男的不放,直到民警赶到现场。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某关了某某饭店门,去看门前的木炭是否灭了时,旁边坐着三男一女,有个男的对其辱骂,其和李某某躲到旁边的某饭店内。三个男的想进来,被饭店的服务员拦回去,后见一个男子(经辨认为臧某)带着三四个男的从外面冲进来,臧某用小铁铲打到其头上。其被李某某拦到里面,后臧某和五六个人又冲进来,用凳子砸其头部,其倒在地上,有人砸李某某的头部和肩部。

3、证人程某某(某饭店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在饭店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后见某某的老板李某某夫妇和三男一女在对骂,其没有劝开,李某某夫妇进到某饭店内,三男一女往里冲,被其拦下来,后又过来二三个男的,一起冲进来,对老板夫妇连打带骂,有人用凳子砸、有人用甩棍打,李某某夫妇的头都被打破了。那些人打过后往外跑,李某某去追他们。

4、证人梁某某(某饭店人员)证言证明:三男一女与某某的老板夫妇在外面吵架,后又到店里吵,双方打起来,老板娘被打倒在地,头上流着血。

5、证人曹某某(某饭店人员)证言证明:其在饭店上班时,见某某饭店的老板夫妇躲到某的大厅内,有四五个男的过来打他们,被程某某和其他服务员拦开,又有五六个男的冲进来,用凳子、钢管打夫妇俩,其和其他人拦不开,后见夫妇俩头上都流着血。

6、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证人程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均辨认出,殴打李某某、郭某某的有臧某。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后遗留痕迹情况。

8、被告人臧某的供述:2013年4月7日晚,其和杨千千、路某甲、路某丙、季某等人在文峰区灯塔路某饭店吃饭,因为喝多了,只记得骂了一男一女,后又打了他们一顿。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4月7日晚,民警接警后赶到文峰区灯塔路和长青街路口将李某某指认的臧某抓获。

10、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实二人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11、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被人打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12、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其他要求民事赔偿的书证。

13、被告人臧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臧某为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所称双方发生口角,不是臧某小题大做、将对方二人殴打致轻伤的理由,辩护人认为事出有因、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于法无据或无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提供的票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臧某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6 671元、误工费13 594元、护理费6 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 300元、后续治疗费4 500元,共计54 173元,应赔偿郭某某医疗费2 943元、误工费2 039元、护理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 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限被告人臧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 1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 377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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