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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菊玲与张亚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冯菊玲,女,汉族,1950年11月2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亮,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霍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冯菊玲,女,汉族,1950年11月2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亮,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银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菊玲为与被告张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张亚亮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原告住所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张亚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亚亮申请河南银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燃明,被告张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以其自有的两套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然而2012年10月9日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借故百般推脱,躲避原告,至今仍未将借款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钱,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因此请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出借人)冯菊玲、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张亚亮、第三人(担保人)河南银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1.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其他条款还约定,担保人承诺在接到出借人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垫付借款人应付但未付的本金、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 天以内)抵押登记等与借款相关的手续办理完毕后,出借人于三个工作日内保证在保证人的见证下按合同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提款当日向借款人出具借据和收据。落款由三方签字按章。同时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及收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 尊敬的冯菊玲女士:今借到您(现款/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人:张亚亮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收据内容为:“收据  尊敬的冯菊玲女士:编号为银达2012-7-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已收到。特此证明! 收款人:张亚亮 日期:年 月 日”。同时,张亚亮还出具抵押物清单一份和还款计划书一份,将其亿龙儿童广场房产进行抵押,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7月10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2年8月9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2年9月9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本金20万元。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抵押物清单和还款计划书均系填充式文本。合同签订当日,冯菊玲用其银行卡向银达公司业务部经理韩超的银行账户转至19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银达公司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抵押物清单、还款计划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然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但是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提款当日向借款人出具借据和收据”。而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均不显示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充分证明力,不能证明提款的时间和事实,且其陈述借给被告现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银行转款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银达公司还款,原告与银达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菊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冯菊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