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807号 |
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住柘城县。系原告的胞姐。 被告韩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颖,男,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因原告智力低下,被告韩某某及其家人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并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怀孕后居住娘家,被告及家人不叫原告回去,双方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损失、精神补偿及生活补偿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精神补偿及生活补偿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精神补偿及生活补偿5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四级智力残疾;3、2014年6月12日柘城县某某乡后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四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不好。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残疾人证和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残疾人证与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虽然不一致,但从残疾人证记载的家庭住址、监护人及联系电话看,可以认定残疾人证上的李某甲系本案原告,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智力残疾,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拉回娘家并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高低柜一套、餐桌一张、柜橱一个。双方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患有疾病,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智力残疾,生活有一定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太阳能一台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四、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予原告李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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