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智某某虚构山西省朔州市中煤控股金海洋集团南洋坡煤矿有工程招标需要交保证金的事实,骗取原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智某某将30万元钱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智某某虚构山西省朔州市中煤控股金海洋集团南洋坡煤矿有工程招标需要交保证金的事实,让原某某将30万元汇至其个人账户。2013年2月16日,原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支行向智某某提供的账户内汇款30万元。后被告人智某某将30万元钱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原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智某某催要,智某某未予退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智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原某某全部赃款,原某某对被告人智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 1、被告人智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初,其听说金海洋公司南阳坡煤矿有个建职工宿舍公寓楼的工程,就给原某某联系,让原某某给其汇30万元保证金。后来其听说没有该工程。2013年五六月份其把原某某会给其的30万偿还了个人债务,一直没有退给原某某。其没有给过金海洋煤业集团公司相关人员做土木工程项目的资质或相关材料。 2、被害人原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智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中煤控股金海洋集团南洋坡煤矿有工程,第一标段是三栋单身宿舍需交招标保证金,让其给他汇款30万,并把他的朔州市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卡号6222080507000076829)卡号发给其。2月16日上午,其在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与福泉街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给智某某汇款30万元。2月19日,其到朔州市后给智某某打电话一直未通,到智某某所在的朔州市煤管局也没有找到。2月24日下午,其和桑某某在智某某的办公室见了面,其向智某某要交保证金的收据,智某某说在南阳坡煤矿书记的手里,其就先回去了。之后其联系不上智某某,就到中煤控股金海洋集团总部工程招标办公室问情况,他们说南阳坡煤矿单身宿舍工程2012年5月就招标过了,才发现被骗。之后其向智某某催要,智某某一直未予退还,其遂报案。 3、证人桑某某证言证明:原某某从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与福泉街交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给智某某汇款30万元工程招标保证金。其和原某某到山西省朔州智某某的办公室与智某某给商谈他给原某某介绍中煤集团金海洋公司南阳坡煤矿准备建职工宿舍楼的事,原某某向智某某要交纳保证金的交款条,智某某说交款条在南阳坡煤矿姓宋的领导手里,领导回来后就把交款条给原某某,工程开标就能拿到工程。后来原某某再联系,智某某就不见面了,打电话也联系不上。 4、证人刘瑞龙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南阳坡煤矿2013年没有建宿舍楼或维修车间的项目,也没有姓宋的书记,其不认识智某某。 5、证人智国梁证言证明:其在中煤集团金海洋矿业管理中心工作,南阳坡煤矿2012年建过两栋宿舍楼,2012年底已完工。今年没有建宿舍楼或维修车间的项目,南阳坡煤矿没有姓宋的书记或领导。 6、证人中煤集团金海洋煤业公司南阳坡煤矿书记周健证言证明:其担任书记已15年,2012年公司有建职工宿舍的工程,2012年底已完工,今年没有工程。其不认识智某某。 7、被害人原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智某某短信联系内容照片及电话录音:证实原某某多次向智某某催要30万元。 8、被害人原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智某某账户汇款30万。 9、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原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智某某退出的30万元赃款。 10、被害人原某某书写的对智某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收条。 11、被告人智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及临时羁押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介绍工程需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付 现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梦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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