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299号 |
原告:康芙蓉,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风先,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芙蓉诉被告刘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芙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芙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芙蓉负担。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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