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进入巩义市回郭镇新昌铜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将赵某某、杜某某等二十名工人放在房间衣服口袋内共计2984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宇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