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81号 |
原告:余泽升,男。 原告:邢丽,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负责人:杜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符小娟,女。 原告余泽升、邢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卧龙公司”)、被告符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子刚、人民陪审员江明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符小娟及被告人保卧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3许,任某某驾驶被告符小娟所有的豫R576Q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31省道西峡县桑坪镇三湾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余泽升(乘车人:邢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余泽升、邢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任巧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泽升、邢丽无责任。原告余泽升所受伤经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余泽升颌面部多发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符小娟支付26000元。被告符小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卧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余泽升医疗费19712.76元、误工费6298元(67元/天×94天)、护理费3752元(67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伤残赔偿金69625.45元{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870.18元[父亲余某某5064.95元(5627.73元/年×15年×12%÷2)+母亲刘某某6753.27元(5627.73元/年×20年×12%÷2)+儿子余某某4051.96元(5627.73元/年×12年×12%÷2)]}、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赔偿邢丽医疗费7943.37元、误工费3618元(67元/天×54天)、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二原告共计125216.61元。 被告人保卧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承保分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由于原告余泽升系农村户口,故原告余泽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符小娟辩称:车辆在被告人保卧龙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符小娟向原告垫付的26000元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3许,任某某驾驶被告符小娟所有的豫R576Q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31省道西峡县桑坪镇三湾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余泽升(乘车人:邢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余泽升、邢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泽升、邢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邢丽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943.32元,原告余泽升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712.16元。原告余泽升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8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2101号鉴定书,结论为:余泽升颌面部多发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残。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符小娟支付26000元。被告符小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卧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人保卧龙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 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西峡县名扬机电工具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和西峡县名扬机电工具商行证明。证实原告余泽升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15日在西峡县名扬机电工具商行从事电动工具售后维修工作。 2、原告余泽升与房东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和房东张某某房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租赁位于紫金街道小城社区一中路56号的张某某房屋居住。 3、西峡县紫金街道小城社区居委会和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余泽升自2002年5月起长期在紫金街道小城社区一中路56号租赁房屋居住。 被告人保卧龙公司质证认为:西峡县名扬机电工具商行证明无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东应出庭作证,当庭质证;对西峡县紫金街道小城社区居委会和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张某某在接受调查时称:余泽升自2012年5月份开始租赁张某某位于紫金街道小城社区一中路56号房屋中的一间房屋居住,由于自己儿媳在西安,即将生小孩,所以不能出庭作证。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西峡县名扬机电工具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和西峡县名扬机电工具商行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余泽升长期在西峡县名扬机电工具商行工作,原告以在西峡县名扬机电工具商行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余泽升与房东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西峡县紫金街道小城社区居委会和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余泽升长期在城区居住。故原告余泽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余泽升共兄妹二人,父亲余某某,生于1949年2月17日,母亲刘某某,生于1957年7月16日,余泽升与妻子邢丽于2008年10月31日生男孩余某某。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酌定被告符小娟应赔偿二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卧龙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替代肇事车承担责任。原告母亲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母亲目前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请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项目中,原告余泽升医疗费19712.76元、误工费6298元(67元/天×94天)、护理费3752元(67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伤残赔偿金62872.18元{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9116.91元[父亲余某某5064.95元(5627.73元/年×15年×12%÷2)+儿子余某某4051.96元(5627.73元/年×12年×12%÷2)]},原告邢丽医疗费7943.37元、误工费3618元(67元/天×54天)、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二原告共计111674.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泽升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卧龙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以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5674.31元应由被告人保卧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卧龙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未说明交通费用途,故对此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符小娟承担,在二原告应退还被告符小娟垫付26000元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泽升、邢丽115674.31元。 二、原告余泽升、邢丽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符小娟25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泽升、邢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4元,由二原告承担304元,被告符小娟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豪 人民陪审员 沈 子 刚 人民陪审员 江 明 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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