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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正伟与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浩、陈维波、田宝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李正伟,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帮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李正伟,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帮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曾用名陈维清),男,44岁,汉族。

被告陈维波,男,38岁,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李保,均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宝群,男,36岁,汉族。

原告李正伟与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浩、陈维波、田宝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审判员陈亚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章,被告陈浩、陈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李保,被告田宝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伟诉称,我应被告陈维波要求到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务工,2012年6月25日早晨,在务工时从房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我多处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各被告相互推诿,对我遭受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13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公司签有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且原告自身也有严重过错。

被告陈浩辩称,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依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陈维波辩称,我是施工班长,为被告陈浩、田宝群带班,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浩、田宝群是合伙关系,责任应由他们分担。

被告田宝群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我既未投资也无分成,我与陈浩不是合伙关系;至于我在合同上签字,是应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经理董帮军的要求而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务工时,由带班工长陈维波安排其装房顶彩钢网,因其未系安全带进行工作,不慎从房顶摔落,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7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院通知书证明: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原告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5816.34元,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120元。

另查明,被告陈浩、田宝群共同以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浩、田宝群承包烟花线和红炮线的屋面施工,但信阳欧雅建筑安装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事发后该公司也未予确认。

又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在信阳务工期间租住信阳市某家属院曹美琴的房屋,从事建筑业,其主要收入和消费地均为信阳市内。原告李正伟父亲李广显,母亲邹平有子女二人,其女李玉杰,其子李正伟,原告李正伟有一子李致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及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告陈浩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垫付医疗费票据九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为被告陈浩、田宝群承接的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厂区改造工程时不慎从房顶摔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陈浩、陈维波、田宝群均认可原告是在为陈浩、田宝群提供有偿劳务,且陈浩、田宝群系合伙关系,故被告陈浩、田宝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宝群辩称其是应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的要求而在合同上签字,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将厂区改造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浩、田宝群,其选任有重大瑕疵,其辩称发包的欧雅建筑安装公司有资质但该公司并未盖章认可,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明白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施工操作中违反操作规程不系安全带,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被告陈维波作为一名带班工长,在其工作职责内安排原告施工,其本身并无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30%,被告陈浩、田宝群各应负担25%,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应负担20%,被告陈浩与田宝群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受偿数额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78816.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5816.34元,已由被告陈浩垫付;二期手术费为13000元。②误工费为3900.4元。(29054元/年÷365天×49天)原告的误工期限49天,每天按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290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1321.09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1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省内人员出差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285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其请求的15元进行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八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⑧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20元,有票据为凭。⑨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986.23元。其中原告父、母亲的抚养生活费分别为15096.42元,其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按八级伤残计算20年,其父母有两个子女。原告儿子已经9岁,按上述标准算至18周岁,按照原告八级伤残计算9年。①-⑨共计246054.78元,由原告承担30%,即73816.43元,由被告陈浩田宝群各承担25%,即61513.70元,由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20%,即49210.96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由被告陈浩、田宝群各承担3500元,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陈浩、田宝群分别承担65013.7元,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51821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田宝群一次性各赔偿原告李正伟65013.7元(被告陈浩已实际赔付了65816.34元)此赔付款可从原告受偿款中折抵扣除,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正伟51210.96元,被告陈浩、田宝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维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原告李正伟负担100元,被告陈浩、田宝群各负担1100元,被告信阳出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 明 安

                                        审 判 员   陈 亚 东

                                        二O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 东 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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