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康海洲,男,汉族,1952年12月6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系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会玲,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系王朝军之妻。 被告:王奎元,男,汉族,1943年6月20日生,系王朝军之父。 被告:李淑英,女,汉族,1942年4月28生,系王朝军之母。 被告:王文孝,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生,系王朝军之子。 被告:王雯雯,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系王朝军长女。 被告:王文佳,女,汉族,1988年3月6日生,系王朝军次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海洲诉被告焦会玲、王奎元、李淑英、王文孝、王雯雯、王文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海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海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宋战锡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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