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宜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宜阳县第八届政协委员,宜阳县化工厂厂长兼第一陶瓷厂厂长,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3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赵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利用其担任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留守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将16名职工缴纳的用于办理养老金的69.7万元挪用,用于个人做生意及偿还个人生意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户籍、任职证明等相关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聂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第三,第一陶瓷厂的16名临时工,不具有参保条件,不能办理保险手续。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聂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宜阳县第一陶瓷厂原系国有企业,2001年9月停产注销。2010年10月27日宜阳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任命被告人聂某某为该厂厂长,主要负责留守工作。2012年1月至2013年年初,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原临时工作人员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陆续向该厂缴纳70.2万元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聂某某利用负责留守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上述费用中的69.7万元用于自己所经营的生意及偿还个人生意欠款。案发后,聂某某将挪用款项全部退回侦查机关。 另查明:本案侦查机关依照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聂某某在任职期间将公款10万元不入企业账,个人占有自肥,依法对聂某某进行调查,在调查阶段,聂某某主动供述在任职期间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006年8月,其被任命为宜阳县化工厂厂长,2010年10月兼任第一陶瓷厂厂长。2009年,河南省人社厅下发文件,规定原国有企业的临时工,工作满五年,按照要求补缴一部分养老保险金,可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享受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待遇。2012年大约3月至2013年1月份,共有16名原第一陶瓷厂临时工到厂里办理该养老保险,按照他们的工作年限,社保局算出每人应补缴4.4万元,共计收取70万余元的保险金,这些钱是第一陶瓷厂是代宜阳县社保局收的,因办理养老保险统筹手续,社保局针对第一陶瓷厂,不针对个人办理。其经手收取6个人共计约26万元的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王某某经手收取了10个人共计44万元的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王某某每次收到这些钱后,其安排她当天把收的钱以现金的方式给其。该70余万元资金没有经过财务账目,也没有上交到宜阳县社保局,由其放在自己成立的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分公司的保险柜里。2010年大约5月份,其因挂靠洛阳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宜阳县城关镇康馨苑住宅楼,借了马某某的担保公司贷款100万元,由于资金不足,一直未还利息款,2012年6月,其用第一陶瓷厂代收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10万元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6月低,又用该资金中的20万元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 。2012年9月份,其以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宜阳县韩城镇一中教学楼工程,10月份,其将第一陶瓷厂代收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的28万元用于承揽该工程,主要是支付一部分水泥、钢材等材料款。2013年3月份,其将第一陶瓷厂代收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的12万元用于支付韩城一中教学楼工程工人的工资。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今,其在宜阳县第一化工厂留守处负责人事方面的工作。因第一化工厂留守处与第一陶瓷厂留守处在一起办公,并且两家留守处的领导都是聂某某,聂某某安排其协助办理第一陶瓷厂的养老保险手续。2012年我们陆续办理了16名“五七工”人员和 “临时工”人员在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的养老保险手续。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9日,陆续向每个人收了4.4万元,其经手收了10个人交来的44000元,其中张某某少收了2000元,合计收了43.8万元。因有一次第一陶瓷厂老院搬迁支出4700元,买办公用品支出了300元,就少交给聂某某5000元,其先后共计给了聂某某43.3万元。剩余6个人把钱直接交给聂某某。具体收临时工交来的钱其都记在一个笔记本上。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宜阳县第一陶瓷厂留守处负责人事方面的工作。 2012年,本厂为16名临时工陆续办理宜阳县第一陶瓷厂养老保险手续。其负责整理资料,王某某负责收了10个人养老保险金,其中9个人每人交了4.4万元,听王某某讲有一个人交的是4.2万元。其余6个人的钱都直接交给聂某某厂长。其听王某某说,收到临时工交来的钱后,都及时交给聂某某,并且聂某某厂长交待,收到钱后交给他。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在第一陶瓷厂留守处担任会计。其听说过第一陶瓷厂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不知道第一陶瓷厂收取的70余万元,第一陶瓷厂的账上也没有记载过该费用。 5、证人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孙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6月,该十人原为第一陶瓷厂的临时工,为办理养老保险,陆续向王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除张某某交纳4.2万元外,其余九人每人交纳为4.4万元,但至今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均没有办好。 6、证人王某丙、郝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王某丙为办理养老保险向聂某某交纳4.4万元;2012年夏天时候,郝某某为办理养老保险向聂某某交纳4.4万元;2013年2月,沈某某代其亲戚沈某甲、崔某某,为办理养老保险每人向聂某某交纳4.4万元; 2013年6月,徐某某代其亲戚马某甲、马某乙,为办理养老保险每人向聂某某交纳4.4万元。至今该六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均没有办好。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聂某某挂靠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宜阳县韩城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宇昊公司没有为韩城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投资,工程的施工是由聂某某个人投资,宇昊公司只收一定的管理费用。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聂某某因生意上资金紧张,从其的盛世银邦担保公司借了100万元,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其记得聂某某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公司的人员多次催要之后,聂某某分次支付过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9、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聂某某让其帮他去第一陶瓷厂找王某某取过钱,但聂某某没有讲是什么钱,取多少。到后,王某某拿个袋子给了其,其也没看里面有多少钱,后到聂某某的公司交给了聂某某。 10、证人罗某、刘某甲、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三人为宜阳县社会保险中心工作人员。河南省养老保险局2009年5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的原临时工工作满一定年限,如果没有办理过养老保险金的,可以由个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出具参保报告,然后足额补缴养老保险金后,可以给这些临时工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国有企业临时工参保手续,社会保险中心只针对企业,不受理个人申报。流程是,企业把临时工的参保所需资料交给社会保险中心,审核后,通知企业去银行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企业交款后,申报中心再给该企业的相关临时工办理社保证。社保中心不直接对个人收取这部分费用,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临时工所在的企业代收后,通过指定账户缴纳。2012年,宜阳县社会保险中心没有为宜阳县第一陶瓷厂办理过临时工参保手续。 11、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韩城镇第一初级中学工地购货清单、收据、证明、韩城镇第一初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资料证明:聂某某使用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韩城镇第一初中学教学楼工程建设,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情况。 12、洛阳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康馨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资料、银行存款、转账凭条、收据、证明:洛阳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聂某某承建康馨苑住宅小区建设。2012年6月14日,聂某某因承建该工程支付10万元担保公司的利息;2012年6月29日,聂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担保公司借款的利息。 13、宜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资料等证明:第一陶瓷厂原系国有企业,2001年9月申请注销。2010年10月,任命聂某某担任第一陶瓷厂留守处厂长职务。 14、任职证明证实:2006年3月1日聂某某任第一化工厂厂长;2010年10月27日聂某某任宜阳县第一陶瓷厂厂长(兼)。 15、记账笔记本、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参保报告、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文件证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9日,王某某先后将本人收取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白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孙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缴纳的共计43.8万元费用,并将该费用交给聂某某43.3万元的情况均记载于笔记本上。且第一陶瓷厂为16名参保人员出具了参保报告,填写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 16、宜阳县社会保险中心证明证实:经核查,该单位没有给陈某某等16人在宜阳县第一陶瓷厂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17、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7日15时至7日16时在见证人晏某某、聂某乙的见证下,依法对聂某某位于宜阳县西街园博建筑安装公司第十七分公司进行了搜查,搜查中发现有职工办理社保资料、票据等。 18、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3月10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聂某某退交的第一陶瓷厂养老金70.4万元转交宜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19、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3月5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称聂某某在任职期间将公款10余万元不入企业账,个人占有自肥。后展开初查,聂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在任职期间挪用公款70余万元的事实。 20、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聂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2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留守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数额巨大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聂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询问时,能够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聂某某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涉案财产已全部退缴,且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依 娜 代理审判员 高 克 文 人民陪审员 郭 翁 志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 宜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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