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潢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袁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在其购买的位于潢川县上油岗乡四合台村王东组小黄河和淮河交汇处滥伐林木。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被告人袁XX砍伐的树种为杨树,株数125株,被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26.702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王XX、凡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伐桩调查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树林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莹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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