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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朝娟与被上诉人楚永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朝娟,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永明,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朝娟,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永明,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朝娟与被上诉人楚永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朝娟的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被上诉人楚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卢军岭以其名义与荥阳市崔庙镇界沟村朱南组签订租地协议一份,随后,楚永明等人以其父楚怀均的名义建石子厂,楚永明姊妹四人投资建四条生产线,当时卢军岭给楚永明打工。2005年后半年,石子厂停业,楚永明之兄长楚永志委托朱朝娟看管及出售石子厂。2009年1月6日,楚永明、朱朝娟经协商,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楚永明将位于荥阳市崔庙镇界沟村朱南组石子厂一座及全套设备含变压器股份,一次性卖给朱朝娟,不包括手续,石子机全套设备及含变压器股份商定价为十二万元,分两次付清,协议生效后先付七万元,下余五万元年底一次性付清,朱朝娟不承担此前楚永明所产生的任何债务,以后所有债务由朱朝娟承担。经楚永明催要,朱朝娟于2011年5月顶账给楚永明三万元的石子。

朱朝娟在原审时辩称,该协议上所谓的石子机等,根本不归楚永明所有,在未签订协议前,朱朝娟不了解事实真相,楚永明以其对石子机拥有所有权和朱朝娟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朱朝娟才知道石子机的主人是本村村民卢金领,双方也没有履行协议上的义务,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朱朝娟也没有再向楚永明提起此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楚永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楚永明所出售的石子机全套设备系楚永明所有,楚永明有权处置,朱朝娟系荥阳市崔庙镇界沟村朱南组的组长,对楚永明的经营状况应属明知,且楚永明与其兄弟共同开办的锦鑫石料厂停业后,楚永明之兄楚永志委托朱朝娟照看石料厂及出售,楚永明、朱朝娟又在其后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朝娟在原审时辩称石子机是“卢金领”的,而本次辩解是楚永明未指认石子厂,前后说法矛盾,不予采信。经楚永明催要,朱朝娟于2011年5月顶账给楚永明三万元的石子,有证人王世军的证言为证,予以认定,该款应从朱朝娟支付楚永明的价款中扣除。关于转让变压器的股份问题,证人楚永志在庭审中不同意楚永明进行转让,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同意楚永明转让其变压器的股份,故楚永明有权转让其变压器的股份。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协议约定朱朝娟应付款项的最后期限是2009年底,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10年1月1日,经楚永明催要,朱朝娟于2011年5月以物顶账三万元,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楚永明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审确认朱朝娟庭审陈述曾与楚永明电话联系,但未提供与楚永明协商的时间,故,朱朝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朱朝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楚永明价款90000元;二、驳回楚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楚永明负担650元,朱朝娟承担2050元。

朱朝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朝娟与楚永明双方签订的是一份“意向”协议书,楚永明没有指认哪台机器设备属于自己,也拿不出属于自己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双方就此搁置,时隔几年,双方已放弃履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朱朝娟的上诉请求。

楚永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朱朝娟与楚永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由楚永明将位于荥阳市崔庙镇界沟村朱南组石子厂一座及全套设备含变压器股份,一次性卖给朱朝娟,因此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指向明确。且朱朝娟又于2011年5月给楚永明30000元的石子用于抵买卖协议中的石子机全套设备及变压器股份价款。所以双方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且抵款时间形成了时效中断,朱朝娟应支付给楚永明剩余款项90000元。

综上,朱朝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朱朝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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