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高建超、王欢迎(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尉氏县南曹乡代庄北地盗窃电缆66米。经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620元。

2、201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高建超、王欢迎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尉氏县蔡庄镇大新庄村,盗窃联通公司基站房电瓶48块。经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 145元。

3、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吴志强伙同高建超、刘钢、常胜军(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县蒋李集镇126兵工厂下寨新村界牌处,盗窃联通电缆线80米。经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4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志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建超、王欢迎、刘钢、常胜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井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志强系坦白,有前科,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志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是在2014年2月23日被羁押,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高建超、王欢迎(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尉氏县南曹乡代庄北地盗窃电缆66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620元。

二、201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志强伙同高建超、王欢迎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尉氏县蔡庄镇大新庄村,盗窃联通公司基站房电瓶48块。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 145元。

三、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吴志强伙同高建超、刘钢、常胜军(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县蒋李集镇126兵工厂下寨新村界牌处,盗窃联通电缆线80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40元。

另查,被告人吴志强于2014年2月23日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管大队羁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志强供述,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高建超、王欢迎商量后,驾车到南曹乡代庄北地盗窃电缆;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高建超、王欢迎商量后,驾车到开封市尉氏县蔡庄镇大新庄村,盗窃联通公司基站房电瓶;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高建超、刘钢、常胜军商量后,驾车到许昌县的一个兵工厂附近盗窃电缆线。并与同案犯高建超、王欢迎、刘钢、常胜军供述相互印证。

2、证人井某某证实,他在尉氏县联通公司工作,2008年2月18日早上,因南曹乡代庄村电缆线被盗,他接到通知到该地接电缆线,他到后发现66米电缆线被盗及被盗电缆线型号。

3、证人文某某证实,联通公司在尉氏县南曹乡电缆线被盗情况。

4、证人王某证实,他在开封市尉氏县蔡庄镇联通公司工作,2010年的一天早上7点多,因蔡庄镇大新庄机房没信号他接到通知到该地查看,他到后发现机房里面的48块电瓶被盗。

5、证人蒋某某证实,联通公司在开封市尉氏县蔡庄镇大新庄的信号塔旁边平房内电瓶被盗情况及电瓶型号。

6、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蒋李集镇联通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28日凌晨,有群众反映126厂固定电话不通,他和同事到蒋李集镇126工厂附近检查线路,发现该镇下寨移民村口牌坊前东西路上的电缆被盗80米左右及被盗电缆型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高建超、王欢迎辨认作案地点。

8、尉氏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被盗物品情况。

9、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志强等人盗窃案中四位证人的任职情况。

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

11、户籍证明、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志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释放情况。

1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建超、王欢迎、刘钢、常胜军的盗窃和判刑情况。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志强到案情况、案件侦破及被羁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志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吴志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