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潢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1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新胜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与邻居代XX在潢川县付店镇新胜村张大店组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劝止。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到代XX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XX持代XX家饭桌上的瓷汤盆将代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XX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代XX经济损失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XX的陈述、证人张X甲、张X乙、吴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王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莹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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