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彭辉,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31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彭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彭辉携带卡丝钳步行至新郑市中华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角天桥下,用卡丝钳剪断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的锁链后,将该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85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彭辉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彭辉盗窃数额为1485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彭辉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彭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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