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正刑初字第335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3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正阳县王勿桥乡粮所退休职工,现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居住的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粮站院内东南角处的老房子后面种植一片罂粟,后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被告人张某某共种植罂粟943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清单,正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正阳县正粮粮油公司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一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年龄已在七十五周岁以上,种植罂粟的本意主要是其身体不好,想用其辅助治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 八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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