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李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俊坤,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伟诉被告董俊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每月按时付息,但被告未付分文利息。为此,依法起诉。 被告董俊坤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条一份;第二组,约定利息的条据一份;第三组,张某甲和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的有利息。 本院依职权调查董某某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俊坤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5分,每月按时付息,董俊坤出具了条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伟以被告董俊坤违约未支付利息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俊坤向原告李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贷款人李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了利率为月息5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俊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俊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
上一篇:原告李变玉、刘延秋诉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