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484号 |
原告:李变玉,女,汉族,出生于1952年7月6日。 原告:刘延秋,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4月10日。 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11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变玉、刘延秋诉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澳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变玉、刘延秋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变玉、刘延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变玉、刘延秋负担。
审判员 朱建超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