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729号 |
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建超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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