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4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强在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渔夫子路唐人街对面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强某0.3克黄皮。 2、2014年5月8日晚上20时30分,被告人李强驾车至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新建路南商场口路南与李强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5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强身上扣押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3.11克,海洛因2.67克,咖啡因7.31克。 另查,涉案毒品已被扣押于新郑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强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系犯罪未遂,建议对李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