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龙民初字35号 |
原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道门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培红,龙亭区北道门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被告开封市龙亭经协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经理(已死亡)。 第三人贾美玲,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道门办事处(以下简称北道门办事处)、开封市龙亭经协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第三人贾美玲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予皖、被告北道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培红、第三人贾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龙亭经协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资公司诉称,1994年5月被告北道门办事处作为主管部门批复成立经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永生,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公司章程规定,本企业依法撤销、倒闭时,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保护企业财产,依法清理债权以及善后事宜。2002年8月公司因未申报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北道门办事处、经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王永生将公司财产转入其妻子贾美玲名下。2007年王永生病逝,第三人贾美玲应返还公司财产。2008年7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公司拖欠银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发出债务催收公告,要求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承担清算责任。二被告迟迟不履行民事责任,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北道门办事处承担公司清算责任;2、判令被告经协公司偿还债务598280元的本金及利息50万元;3、判令第三人贾美玲返还公司财产即体育路25号房产。 被告北道门办事处辩称,经协公司是挂靠在北道门办事处,出资是由经协公司独自出资,办事处没有出资,也没有收益,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清算的义务。 被告经协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贾美玲辩称,1、原告所称的598280元债务根本不存在,第三人从来没听说过经协公司欠银行贷款,也从未见过银行向经协公司催收过贷款,所以,上述贷款根本不存在;2、即便存在这笔贷款,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经协公司已于2002年8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有贷款,肯定是在2002年8月8日之前贷的款,自2002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已经过去了十年多的时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所以,此笔债务不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3、第三人贾美玲不应承担任何债务,第三人既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与本案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说让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是三个不同的诉讼,如果返还财产的诉求还有的话,不应在同一案中审理。清算有单独的清算程序。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第三人贾美玲之夫王永生(2007年5月已死亡)个人出资成立开封市龙亭经协贸易公司,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法人代表为王永生,主管部门为开封市龙亭区北道门办事处。1995年3月14日,开封市龙亭经协贸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分行城东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5年9月15日。经协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偿还1600元,1998年11月24日偿还10元,余款298390元未还。1996年3月19日,开封市龙亭经协贸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分行城东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9月19日。经协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偿还100元,1998年11月24日偿还10元,余款299890元未还。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所含对开封市龙亭经协贸易公司的债权(本金598280元,利息1608790.12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为该债权的受让方,公告要求从公告之日起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责任。2008年3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开封437户债券资产包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与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含开封市龙亭经协贸易公司的贷款(本金598280元,利息1608790.12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7月11日,在《今日安报》上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关于原告所诉体育路25号房产在本院另案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企业资金审验证明书、企业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据及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协公司性质虽登记为集体,但从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清偿等方面分析,该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虽然公司章程约定企业依法撤销、倒闭时,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保护企业财产,依法清理债权以及善后事宜,但是被告北道门没有出资,也没有收益,其权利义务不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北道门办事处承担清算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经协公司分别于1995年3月14日和1996年3月1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分行城东支行借款两次,均为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1995年9月15日和1996年9月19日。那么,诉讼时效也应分别从1995年9月16日和1996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但针对该两笔贷款经协公司分别于1998年10月22日和1998年11月24日偿还两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1998年11月25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00年11月25日,在上述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债权人没有提起过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进行过催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虽然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在《今日安报》上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可以起到“通知债权人”的相同效力,但是在公告前该两笔债权的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因公告在性质上无溯及既往的功能,只能在公告时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两次公告对时效已完成的债权并无起死回生之功效,故不能以该两次公告解决对已超诉讼时效债权的保护。退之,即使能产生中断的效力,但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8年7月11日公告后至起诉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0由原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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