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759号 |
原告刘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认识两个月就登记结婚了。2010年打栗子时,我发现被告感情上背叛了我,后两人发生争吵,我外出打工已离家三年多。2013年我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现在坚决请求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付某甲随男方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2日生一子取名付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庭审时称被告付某某背叛了她的感情,后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各自到外地打工,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不往来,分居至今。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付某某离婚,被告付某某希望与原告和好。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的六个月缓和期内,原、被告双方仍在分居,没有和好的意愿,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财产由五间平房;20多亩茶山,原告刘某某自愿将其财产份额赠与儿子付某甲,属于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付某甲自愿随其父亲付某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农村基本生活水平及刘某某的经济条件,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当,医疗费和教育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原、被告各支付一半。若以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引发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甲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三百元抚养费,至婚生子付某甲满十八岁止;医疗费和教育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原、被告各支付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明 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 延 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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