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826号 |
原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29000元及金首饰一套,同居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给被告购买过金首饰。彩礼款是17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且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一年,不应返还;2、请客时被告的父母给原告现金29000元,回媒时又给原告现金8200元,待客办酒席又花去20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77200元应共同分割;3、原告做干菜生意,被告为原告照顾生意,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4、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折价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9000元及金首饰一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及分割共同财产77200元,应否支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6月18日某某镇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14年6月17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24000元,商定婚期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3000元;4、上海老凤祥银楼柘城分号售后服务卡两份、金伯利钻石服务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耳坠、项链、手镯、耳钉、钻石戒指共价值34858元,以上首饰应返还原告;5、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戴有项链,钻石戒指、手镯等。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某甲、曹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7200元;2、2014年6月26日郭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杭州给原告看店五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8月9日曹某丙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所送彩礼款是17000元,不是24000元;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没有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首饰是原告购买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佩戴的首饰是原告购买的。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该款即使存在,也属于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父母经营生意处生活,不能证明其帮忙经营,不存在劳动报酬。即使双方有特殊约定,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无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曹某丙所述彩礼款数额及首饰问题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作为被告索要原告现金300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佩戴的首饰是原告购买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系同村人,其未参与款项交接事宜,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未显示被告的工资额,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曹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原告送彩礼17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正月6日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4000元及一些礼品,2013年农历8月2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有:美的牌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梳妆台一张、大椅子六把、被子六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一套、被告主张折价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77200元及支付工资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凤祥 |
下一篇:没有了









